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朱小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1
【编辑日期】 2015-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城刑初字第00063号
【案例摘要】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刑初字第00063号

公诉机关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小x,女,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老庄镇双井村三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小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小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朱小x开设的“利民鲜肉店”,一直使用工业松香给店内经营的猪蹄褪毛。2013年12月3日,城固县老庄镇政府与被告人朱小x签订了《城固县食品经营流通安全告知书》,书面明确告知其在活禽宰杀脱毛过程中不得使用松香等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添加剂。而后至案发,被告人朱小x明知松香属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的非食品添加剂,继续将使用松香脱毛了的猪蹄予以销售。201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利民鲜肉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活禽宰杀脱毛所使用的松香200克及猪蹄一只。后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朱小x处提取的猪蹄中检测出含有工业松香成分,从被告人朱小x处提取的松香块中检测出主体成分为工业松香,属国家规定的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小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小x明知松香系国家禁止在食品生产、销售中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为谋取利益,依然将掺入松香的肉食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小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朱小x犯罪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小x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志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红娟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