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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春莲与米佳、成都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12-04
【编辑日期】 2015-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大邑民初字第1217号
【案例摘要】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大邑民初字第1217号

原告梁春莲,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邛崃市人,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米佳,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

负责人方学兰,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光勤(一般代理),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市辖区。

负责人王峥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志兰(一般代理),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春莲与被告米佳、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邑支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春莲、被告米佳、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光勤、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莲诉称,2013年7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米佳驾驶川AP5Q62号“迪马”牌小型专用客车由大邑县上安镇出发,经唐上路沿上元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至上元路上安镇昌盛村14组外路口,遇赵志学驾驶川A8P790号“中能”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上元路左转弯过程中,川AP5Q62号车前部与川A8P790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赵志学及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经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米佳承担主要责任,赵志学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系川AP5Q62号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直接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203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1000元等赔偿款共计13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米佳、农商行大邑支行共同承担。

被告米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通事故是在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应由单位(即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与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米佳的责任认定比例过高。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春莲在治疗期间,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垫付医疗费10784.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川AP5Q62号车的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认可医疗费,但应扣除15%自费药。认可误工费80元/天、护理费60元/天、营养费20元/天、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米佳驾驶川AP5Q62号“迪马”牌小型专用客车搭载三人由大邑县上安镇出发,经唐上路沿上(安)元(兴)路往安仁镇元兴场方向行驶,至上(安)元(兴)路上安镇昌盛村14组外路口,遇赵志学驾驶川A8P790号“中能”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梁春莲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上(安)元(兴)路左转弯过程中,川AP5Q62号车车头前部与川A8P790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赵志学与原告梁春莲受伤,两车受损。原告梁春莲被送至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垫付医疗费10784.83元。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贰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壹人。2013年7月25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米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志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梁春莲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梁春莲属农村居民,自2012年3月起在成都联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务工。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系川AP5Q62号车车主,被告米佳属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员工,驾驶川AP5Q62号车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川AP5Q6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梁春莲自愿放弃对赵志学的赔偿要求。赵志学书面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梁春莲的赔偿款。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骨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表,考勤表,个人保险单,被告米佳驾驶证复印件,川AP5Q62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米佳与赵志学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致原告梁春莲受伤,被告米佳与赵志学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梁春莲的损失。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由赵志学承担30%、被告米佳承担70%。被告米佳系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承担。

本案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10784.83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扣除15%自费药即1617.72元。2、原告梁春莲虽在成都联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计算。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门诊休息治疗2个月,其误工时间为89天,误工费为8604.72元(35289元÷365天×89天)。3、原告梁春莲住院治疗29天,有护理人员1名,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系有收入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为1740元(60元/天×29天)。4、原告梁春莲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了交通费,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300元。5、原告梁春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30元/天×29天)。6、依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梁春莲营养费为580元(20元/天×29天)。综上,本案损失共计21447.50元。

川AP5Q6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直接支付原告梁春莲赔偿款20644.7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617.11元,因川AP5Q62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商业保险,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依被告米佳承担的责任比例,支付原告梁春莲赔偿款431.98元,由赵志学赔偿185.1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1617.72元,由赵志学赔偿485.32元,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赔偿1132.40元。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垫付的医疗费10784.83元与其应赔偿的1132.40元品迭,由被告安邦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支付给原告梁春莲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农商行大邑支行9652.43元。原告梁春莲自愿放弃对赵志学的赔偿请求,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春莲赔偿款11424.27元;支付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垫付款9652.43元。

二、驳回原告梁春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金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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