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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雪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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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1-23
【编辑日期】 2015-07-2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4号
【案例摘要】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雪燕,无职业。2012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连同原判未执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8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连同前罪未执行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收监执行。2014年8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雪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雪燕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雪燕在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8月13日2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中山路116号1楼其租住地,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浅黄色粉末毒品贩卖给张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塑料袋装浅黄色粉末毒品1包。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雪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2、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3、书证:户籍材料、前罪判决书等;4、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5、被告人肖雪燕的供述与辩解;6、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雪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雪燕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时,其刑罚尚未执行完毕,依法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肖雪燕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前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肖雪燕于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肖雪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雪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前罪已判处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1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27年4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俊芳

人民陪审员  孙 圌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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