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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关新与施悠南、程启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23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永民初字第45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永民初字第45号

原告程关新。

委托代理人程晶莹,浙江时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悠南。

委托代理人王焕其,浙江华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启明。

原告程关新与被告施悠南、程启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关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施悠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焕其,被告程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关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程启明系父子关系。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出让人李礼屏、周永平经协商,出让人将即将获得的永康市溪心对村拆迁安置地二间(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建设土地使用权(占地72平方米)作价5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中对出让人履行过户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转让款,剩余尾款3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2009年4月抓阄定桩放样,2009年6月开始建造,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11年8月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多次与出让方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因出让方需要巨额签字费,一直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事后原告得知被告私下支付了签字费并缴纳了出让金,于2013年1月15日被错误登记在二被告名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坐落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62幢1号的房地产归属于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程关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一、2007年10月10日房地产买卖契约、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讼争房屋的事实。

二、收条、取款凭条、欠条原件共四份,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58万元的事实。

三、收条等建房材料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建造讼争房花费30万余元的事实。

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讼争房产在2013年1月15日被两被告错误登记,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是无效的。

被告施悠南答辩称:讼争房产在(2014)金永民初字第2166号判决书中对真实性予以了认定,系两被告共同所有,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房产确权应该以房产登记为准,房产证也是经过相关程序办理,不存在房产错登的情况。原告认为不知道房产过户的陈述是不事实的。所有权确认纠纷,讼争房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如果原告方认为是错登,应先向房管会提出要求撤销再来起诉,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悠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举证如下:

1、复印自永康市房管会的户口簿、结婚证各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证及发票(共5页),购房款支出清单一份以及过户的相关票据共11页,证明被告方因过户共花费1245811.03元的事实。

2、订货合同、定金收据、银行流水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为订家具支付定金6000元的事实。

3、周永平、李礼屏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讼争房产过户两被告名下的情况原告是知晓的事实。

被告程启明答辩称:在被告施悠某道房屋是我父亲之后,就硬叫我去过户,当时为了减轻原告的负担,所以过户的相关事宜都是我和被告施悠南出面与出让方协商且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过户费用由我们承担。

被告程启明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施悠南的质证意见为买卖契约中卖方“周永平”、“李礼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是原告单方虚构的。被告程启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施悠南对买卖契约中卖方“周永平”、“李礼屏”的签字提出异议,但既没有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没有申请本院进行文字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施悠南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施悠南的质证意见为收条是否其本人所签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取款凭证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无法证明用于交付房款。被告程启明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原告向周永平、李礼屏购买地基时没有投入,故被告施悠南提出的异议没有实质性意义,本院确认原告支付周永平、李礼屏转让费为55万元及三通费3万元,尚欠周永平、李礼屏转让费为3万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施悠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系单方记载,无法确认建房花费多少。被告程启明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房屋建造都是我父亲在操作。庭审中,两被告均承认没有资金投入,建房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只能证明原告为建房投入的情况,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施悠南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讼争房产属两被告所有。被告程启明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明双方讼争的房产于2013年1月15日登记在两被告名下。

对被告施悠南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买卖契约,是为了过户所形成的,两被告是恶意串通,该契约是无效的。对契约凭证,被告方在离婚案件中讲到用于过户的费用是115万,具体的由法院核实。对10万元装修款,原告方也不予认可。被告程启明的质证意见对10万元装修款有异议,我不清楚,至今房屋也没有装修,还是毛坯房。被告施悠南提供的证据1,关键的是要认定两被告因过户共花费多少,本院认为对被告施悠南提到的100000元装修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定,据此确定两被告因过户所化费用为1145811.03元。

对被告施悠南提供的证据2,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房屋至今未有装修。被告程启明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施悠南承认定金已退回,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对被告施悠南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都有异议,是被告方故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明知该事实。被告程启明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觉得父亲的财产就是我的,所以在过户过程中未有告知原告。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经本院核实,不能证明其待证的事实。

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当庭出示向永康市房管会调取的原告提出产权异议登记申请一份,经两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审核结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10日原告与出让人李礼屏、周永平经双方协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约定李礼屏、周永平将即将获得的永康市溪心对村拆迁安置地二间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占地72平方米)作价58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其中剩余尾款3万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契约签订前后,原告已支付周永平、李礼屏转让费为55万元及三通费、设计费等3万元。2009年4月抓阄定桩放样,2009年6月开始建造,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2011年8月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原告多次与周永平、李礼屏协商办理过户手续,因双方对补偿费用为协商一致,一直没有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此后,两被告背着原告,与周永平、李礼屏另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支付了转让款、补偿费,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145811.03元后,于2013年1月15日将讼争的现坐落在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62幢1号的房地产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房产证号为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

另查明,被告施悠南、程启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程关新与被告程启明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22日,原告程关新向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申请对永康房权证江南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异议登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讼争的现坐落在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62幢1号的房屋产权现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但该房产的建设土地使用权事先由原告程关新与出让人李礼屏、周永平协商,约定转让价格,由原告程关新付清除办理过户手续后应支付的30000元之外的全部转让款,原告程关新属原始取得。且房屋全部由原告程关新出资建造。两被告也未有向本院提供其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通知原告或原告应当知晓的相关证据,原告得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申请异议登记,并在申请异议登记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据此,本院确认坐落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62幢1号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施悠南提出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施悠南、程启明支付的转让款、补偿费,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配套费等相关费用,因在本案中未提出返还,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永康市江南溪心南区62幢1号的房屋(第1-3层,建筑面积366.16平方米)产权属于原告程关新所有。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悠南、程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东波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周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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