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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炜与赵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1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永商初字第456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456号

原告:方炜。

委托代理人:周跃明,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延军,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建华。

委托代理人:王晓凌,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柴杏成。

委托代理人:吴锦群,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炜与被告赵建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悠悠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柴杏成为第三人。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炜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凌,第三人柴杏成委托代理人吴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方炜起诉称:2012年3月28日、2012年3月30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赵建华在永康向柴杏成借款400000元、20000元、60000元,被告赵建华出具借条三份。三份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暂定一个月。柴杏成原住浙江省新昌县双彩乡前王村93号,从2010年11月起常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139号。2014年6月28日,柴杏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柴杏成将48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柴杏成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但被告所在单位收取快递后又退回。至今,被告赵建华尚欠原告48万元及相应利息。

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赵建华归还借款48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400000元、20000元、60000元分别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华答辩称:被告与原债权人柴杏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物产(浙中)供应链物流服务基地建设项目,被告系该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后因工程施工,该项目部向新华建设公司借款,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也不是被告个人所使用,且借条中也注明是基地进度需要,所以被告并没有以个人名义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债权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债权人在2014年9月份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被告,而被告并没有收到该通知,债权转让生效前提条件未成就,起诉也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柴杏成述称:被告向柴杏成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非被告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在2014年4月份,柴杏成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撤诉,故本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过期的说法。2014年6月份,柴杏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且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了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赵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1、2012年3月28日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华因工程进度需要向柴杏成借款40万元,约定暂借一个月的事实。

2-2、2012年3月30日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华因项目部资金紧张向柴杏成借款20000元,约定暂借一个月的事实。

2-3、2012年3月31日由被告赵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建华因工程资金紧张向柴杏成借款60000元,约定暂借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是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款,且款项的用途明确是项目部资金紧张需要,实际的借款并非被告个人所借,是其代表项目部向新华公司借款,是新华公司所要求的财务制度。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所有的字都是被告所写,被告出具给我,是我将借条给原告的。

3、2014年6月28日由原告与第三人柴杏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柴杏成将被告赵建华欠其的48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债权转让通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面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债权人柴杏成于2014年9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寄给被告赵建华的事实。

被告质证: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该快递,并不知道债权转让的内容,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生效的条件是通知到债务人,因此该债权转让并未生效。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5、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柴杏成于2014年2014年4月份曾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被告质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的原件。

第三人质证:起诉书与裁定书是从东阳市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是真实的。

被告赵建华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信息、双龙杯优质工程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系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武义物流工程的项目经理的事实。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关于养老保险,当时被告是挂名新华建设有限公司,为了能交养老保险,对于优质工程通知,由于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

第三人质证:跟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一点,被告并非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是浙江物产(浙中)供应链物流服务基地建设的实际承包人。养老保险是由于一级建造师必须跟公司挂在一起,并不是公司职工的体现。

2、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柴杏成是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3、款项去向清单二页、物流服务基地账户明细表二页、付款清单七页、管理人员工资统计表二十页,用以证明本案款项系项目部所借,并用于物流基地的工程建设的事实。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是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形成的相关账册,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从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取得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或者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是武义物流基地项目部向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所借的款项,被告在2012年5月7日出具的借条,非常明确是以个人名义出具,虽然借款的用途上写武义物流基地进度需要,但是以个人名义出具。

第三人质证: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没有柴杏成本人或者新华公司财务的签字,或者新华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表中所列的名单,名单中的任何一人均不是新华公司的员工,可以和最后一组证据通讯录相比较,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4、通讯录一份,用以证明柴杏成系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

原告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如果法庭认为,不管证据有无超过法定期限,先发表质证意见,那么我们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三人质证:通讯录无异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包括2012年的通讯录上也没有被告的名字。

在庭审中,被告赵建华申请本院,1、向武义县建设局调取物流服务基地工程的城建档案,该档案中相关的资料能够证明被告是新华公司委派第物流服务基地项目部项目经理这一身份,证明物流服务基地项目是有新华公司承建的。2、向新华建设有限公司调取该物流服务基地项目的所有财务账目资料以及新华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的资金明细,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且申请的内容也与本案借款无关,不予准许。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赵建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浙江新华建设有限公司的信息及资金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赵建华向柴杏成借款三次,共借走48万元,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三份。具体为:2012年3月28日,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暂借一个月,并约定1个月内不计息,超过一个月从2012年3月28日开始计息。2012年3月30日,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暂借一个月。2012年3月31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暂借一个月。借款后,被告未有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或是支付利息。2014年4月16日柴杏成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因柴杏成未交纳诉讼费,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2014年6月28日,柴杏成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柴杏成将48万元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2014年9月,柴杏成将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邮寄通知书,但被告所在单位收取快递后又退回。至今,被告赵建华尚欠原告48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赵建华有否向柴杏成借款4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三、债权转让是否成立。

争议一: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三份借条,出借人是柴杏成,借款人均是被告赵建华,因此,从借条上可以反映出本案的借款人是被告赵建华不是浙江物产(浙中)供应链物流服务基地项目部。被告赵建华借款后,对所借的款项如何使用与出借人无关。故本院认定,本案是被告赵建华向柴杏成借款,被告赵建华有还款义务,被告赵建华应当归还借款。现被告赵建华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争议二:本院认为,柴杏成已于2014年4月16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2014年5月6日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后进行计算诉讼时效,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争议三:本院认为,柴杏成与原告方炜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柴杏成通过邮寄方式告诉被告,虽然被告未有收取,但原告方炜向本院起诉后,本院通过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已知道本案债权柴杏成已转让给原告,故债权转让已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建华归还原告方炜借款48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40万元、2万元、6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王丽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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