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张炎与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04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开民初字第135号
【案例摘要】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张炎。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庙山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张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畅银,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炎与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新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炎及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劳动义务。2014年5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2644.31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实际予以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62644.31元。

被告天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被告所欠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当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依法确定,且被告公司经营困难,确实无力支付。

原告张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主体适格;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及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有关劳动合同解除的事项进行了约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地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张炎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工作岗位为销售工作,转正工资为每月4000元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2014年5月7日,原告张炎与被告天地公司签订《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社保、福利、绩效、补差工资等各项费用共计162644.31元,该协议同时对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张炎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天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162644.31元。2015年1月9日,该委以申请人要以进行财产保全为由做出终结该案审理的仲裁决定书。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炎自2011年1月2日起即与被告天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其提供劳动,被告天地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关于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已对拖欠的工资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162644.3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天地钢结构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炎拖欠工资人民币162644.31元。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新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萍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