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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树海与计洪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宽民初字第449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宽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树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芳,长春市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计洪喜,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李树海与被告计洪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将吉AY9438号出租车租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押金及任务款4800元,后又交了12天任务款2160元。租车期间,原告给第三方修车垫付了1420元。原告只开了8天车,被告便违约将车收回,给原告造成每天少收入200元,计20天,合计4000元的损失。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任务款合计6940元;2.被告承担违约赔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车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吉AY9438号出租车租给原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合同期为四个月。原告每天交给被告任务款18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先告知车主,并向交通队、保险公司报案,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由司机承担。原告交给被告押金3000元,后又分三次支付被告22天任务款合计3960元。2014年12月21日,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方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该车所在交强险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420元。原告为第三方垫付了该笔修车费用并开具了维修费发票。该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将该笔赔偿款1420元理赔给被保险人。

另查,该出租车为被告从出租车公司承包,后被告因任务款过高,将该出租车交回公司。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将车辆交回被告。原告实际使用车辆9天。原告自觉被骗,向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凯旋路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分别向原、被告取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因被告将车辆收回,原告诉请要求返还押金3000元及多收取的任务款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实际开车天数有误,应为9天,故被告应返还13天任务款,合计23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1420元修车费,因此款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其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赔偿金4000元,因双方对此种情形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计洪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计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树海押金人民币3000元、任务款2340元及垫付的修车费14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计洪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玉

代理审判员  张艳伟

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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