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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7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19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永商初字第4319号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梁。

委托代理人:姚海涛,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二期工业功能分区万金大道118号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君敦。

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应妹子。

被告: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仁。

被告:陈君敦。

被告:程晶。

被告:楼志波。

被告:应妹子。

被告:周华华。

被告:陈君可。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贷款99万元,用于购买不锈钢,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02‰,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另外,合同对归还日期、罚息、复息、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

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第一被告只归还了本金221156.67元,尚欠本金768843.33元,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768843.33元,并支付罚息(罚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由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8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由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求。

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均未作答辩,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由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2014年3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04511)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贷款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

三、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经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的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四、《保证合同》原件二份、保证函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永康市胡库楼店飞航五金工艺制品厂、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自愿为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五、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0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的事实。

六、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本金已归还221156.67元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能够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9031120140004511)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约定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因合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3月14日,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9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02‰。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归还本金221156.67元。至今,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68843.33元及2014年9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

2014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关于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称,同意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承接。

本院认为,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合法有效。原浙江永康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未按约归还全部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68843.3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53‰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6元,诉讼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046元,由被告永康市集成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被告浙江飞航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思腾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君敦、程晶、楼志波、应妹子、周华华、陈君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永高

代理审判员  童文军

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陈珩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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