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皖刑终字第00026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磊,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合肥市五里墩街道工作人员(停薪留职),户籍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经常居住地合肥市蜀山区。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3)合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皖刑终字第001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合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斌、褚彦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郭磊及其辩护人陈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以来,被告人郭磊在无实际经营和投资渠道的情况下,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没有履行能力,虚构与合肥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做企业担保金、从事放贷业务为借口,通过许诺支付4分至1毛不等的月息骗得被害人李甲、丁某等27人共计130996933元。被告人郭磊诈骗的具体行为如下:
1、2009年10月30日至2011年11月15日,骗取被害人李甲3624.9733万元。
2、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2月,骗取被害人丁某1606.3万元,已归还258万元,实际骗取1348.3万元。
3、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12月15日,骗取被害人黄某100万元,已归还7万元,实际骗取93万元。
4、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8日,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90万元。
5、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0月14日,骗取被害人程某某120万元,已归还30万元,实际骗取90万元。
6、2011年6月12日骗取被害人胡某100万元。
7、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9日,骗取被害人王甲530万元,已归还126万元,实际骗取404万元。
8、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12月27日,骗取被害人马某65万元,已归还5万元,实际骗取60万元。
9、2010年7月5日至2011年11月28日,骗取被害人葛某1941.2万元,已归还100万元,实际骗取1841.2万元。
10、2011年8月31日至2011年9月4日,骗取被害人王乙20万元,已归还1.6万元,实际骗取18.4万元。
11、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28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30万元,已归还96.08万元,实际骗取133.92万元。
12、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22日,骗取被害人徐某280万元,已归还35.6万元,实际骗取244.4万元。
13、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骗取被害人蔡甲330万元,已归还40万元,实际骗取290万元。
14、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9月20日,骗取被害人韩某某90万元,已归还15.8万元,实际骗取74.2万元。
15、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骗取被害人王某丙30万元,已归还10万元,实际骗取20万元。
16、2012年1月9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丙500万元。
17、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15日,骗取被害人沈某某660万元。
18、2011年11月7日至2011年12月9日,骗取被害人张某60万元。
19、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12月8日,骗取被害人孙某某717万元,已归还145万元,实际骗取572万元。
20、2011年10月14日骗取被害人王丁75万元。
21、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5日,骗取被害人周某890万元,已归还100万元,实际骗取790万元。
22、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骗取被害人秦某某80万元,已归还5万元,实际骗取75万元。
23、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10月12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戊90.3万元,已归还20万元,实际骗取70.3万元。
24、2009年至2011年8月8日,骗取被害人蔡乙67.6万元,已归还20万元,实际骗取47.6万元。
25、2011年11月21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13.4万元。
26、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12月,骗取被害人吴某某1612万元。
27、2011年1月左右,骗取被害人谢某某200万元,已归还108万元,实际骗取92万元。
被告人郭磊将上述骗得的钱款用于个人娱乐、买车、购房、购买奢侈品和支付高额利息。2012年2月4日郭磊因资金链断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郭磊将部分物品交给被害人李甲。2012年5月(案发后),被告人郭磊亲属又代为偿还被害人蔡某50万元,以现金和物品抵债的方式偿还被害人胡某母亲缪某某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甲的陈述证实:郭磊以经营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及和国有金鼎担保公司做款项掉头业务(为企业打保证金)为由向她借钱。从2009年1月开始,她通过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借钱给郭磊。郭磊打的欠条累计金额5550万元,其中包含部分借款利息和已经归还的360万元,因此实际借款的本金是36249733元,郭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利息。
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郭磊对他说可以通过金鼎担保公司接到资金运作业务。他从2011年5月开始,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款给郭磊。郭磊共欠他本金1600余万元,支付了200多万元的利息。大部分利息是郭磊把钱打给胡某,胡某再打给他,有时郭磊也直接把利息打给他。另外,郭磊还转让给他一辆宝马M3车,作价88万元,他支付了30万元,余额算郭磊支付的利息。
3、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实: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郭磊以多种名义向他借款。郭磊出具的欠条累计金额为19500000元,因为中间他扣除了几万元的利息,所以郭磊实际欠款19412000元。郭磊共支付了100多万元的利息给他,他与郭磊之间的借款是滚动的,每个月都有借借还还,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交易,交易量估计上亿。郭磊各银行卡上的转账记录大部分是还他以前借的钱,一些小额的是支付利息,具体他现在也分不清了。他与郭磊之前已结清的借款的欠条都给郭磊撕毁了。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他听丁某说郭磊在金鼎担保公司做放贷业务,就放心把钱借给郭磊。郭磊共借了2200万元,后来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1612万元。
5、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下半年,郭磊陆续向她借钱,刚开始借的时候郭磊都能按时还款和支付利息。一开始郭磊借钱是以公司缺少资金为由,后来郭磊称他与金鼎担保公司合作做过桥业务(为企业打保证金),从她这拆借资金,而且郭磊称他也调入金鼎担保公司工作,所以她才放心借钱给郭。郭磊目前打给她的借条金额是890万元,郭磊支付给她的利息大约有100多万。她和郭磊之间的借款是滚动的,每个月都有借有还,他们之间有大量的转款行为,有时也有现金交易。郭磊各银行卡上的转款记录大部分是还她以前借的钱,一些小额的是支付利息,具体她现在也分不清了。她与郭磊之前已结清的借款的欠条都给郭磊撕毁了。
6、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她通过蒋某某认识的郭磊。2011年11月至12月,郭磊以做过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她提出借款。她通过转帐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借款,目前郭磊还欠她80万元,郭磊曾转了5万元利息到她所在的合肥景辉房产公司账户,以后再没还过任何钱。
7、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郭磊多次向他借款。郭磊每次借款的理由都是和金鼎担保公司有合作业务,扣除借款利息,郭磊共欠他本金数额为660万元。
8、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经过胡某介绍认识郭磊的。郭磊向他借款称用于金鼎担保公司做小额贷款,赚取利息差。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他多次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钱借给郭磊。郭磊给他打了700多万元的借条,郭磊共支付了约120万元的利息,是通过胡某的爱人凌琳向他支付的。
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年底以来,郭磊以在金鼎担保公司做企业过桥为由陆续向她借款,他们之间资金往来很多,郭磊还欠她60万元未还。
10、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她和郭磊是同学。郭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她借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她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30万。案发前郭磊归还她10万元。另外,郭磊平常衣着、穿戴、消费都很奢侈。
11、被害人蔡甲的陈述证实:郭磊声称和金鼎担保公司做金融担保业务,向他借款,定期支付利息。自2009年中期至2011年8月,他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67.6万元。郭磊共支付他20万元左右的利息。
12、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郭磊以和金鼎担保公司合作投资为由向他借款。2009年年底以来,郭磊共通过他借款600万元。其中,向他本人借款100万元;向他朋友王乙借款500万元,还通过他支付给王乙119万元利息。
13、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他通过胡某认识郭磊。郭磊说与金鼎担保公司有业务合作,向他借款。自2011年5月至12月,他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5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有时是郭磊直接将利息转到他卡中,有时是通过胡某转帐。另外,他还从郭磊的卡中支取了7万元。
14、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郭磊姑姑是同学。郭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及用于放贷的名义向他借款。自2009年至2011年5月,他借给郭磊好多次钱,但大部分郭磊都还了。郭磊现在还欠他190万元,这些钱他是以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出借的。另外,郭磊平时生活奢侈,经常出入高档消费场所。
15、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郭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他借钱。自2011年3月至12月,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65万元。郭磊共支付了5万元利息。
16、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他父亲和郭磊的父亲是朋友。2012年1月初,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500万元。
17、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和郭磊是五里墩街道的同事。郭磊声称和安徽金鼎担保公司有合作业务,做过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她借钱。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她多次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借钱给郭磊,目前郭磊还欠她120万元本金。她与郭磊之间的借款是滚动的,每个月都有借借还还,既有转账也有现金交易。郭磊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大部分是还她以前借的钱,这些钱中哪些是利息,她现在也分不清了,大概有20至30万的利息,郭磊与她之间已结清的欠条给郭磊撕毁了。
18、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他通过葛某认识郭磊。郭磊以还贷款为由向他借款。自2011年10月至12月,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借给郭磊230万元,后他人代郭磊还了40万元,还剩190万元。2012年元月份,郭磊为偿还这些借款将两辆车(大众、别克轿车各一辆)折抵560800元过户给了他。
19、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郭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或用于放贷为由向他借款。自2011年3月至9月,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90万元。郭磊共计支付了15.8万元利息。
20、被害人蔡乙的陈述证实:他和郭磊是同学。郭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或做小额贷款生意为由向他借款。自2008年至2011年12月,他陆续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330万元。郭磊一共支付他30至40万元的利息。他和郭磊的借款是滚动的,不停的借借还还,他们之间有大量的转款行为,有时也有现金交易,郭磊银行卡上的转款记录一般小额的是还利息的,但具体他现在也分不清了,郭磊和他已结清的借款借据都给郭磊撕毁了。2012年5月,郭磊亲属又支付他50万元抵债。
2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他和郭磊是朋友。郭磊以开洗车行需要资金为由向他借款。自2011年8月至12月,他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借钱给郭磊,目前郭磊还欠他100万元。郭磊陆续支付了大约7万元的利息,郭磊与他已结清的借款借据都给郭磊撕毁了。
2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郭磊是他爱人的同学。郭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款。2011年11月,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38.4万元,后郭磊还了25万元。
2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他和郭磊是高中同学。郭磊以和金鼎担保公司合作向外放贷业务为由向他借款。自2010年3月至12月,他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280万元。郭磊共计支付了35.6万元利息。
24、被害人王丁的陈述证实:他和郭磊是朋友。郭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他借款。2011年10月14日,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85万元。后来,郭磊还了10万元。
25、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实:郭磊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他通过支付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200万元,月息8分,郭磊每个月都按时将利息打到他卡上,2012年以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
26、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实:他和郭磊是高中同学。郭磊以做资金过桥生意为由向他借款,支付较高的利息。自2011年3月至10月,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90万元。郭磊支付了20万元利息。
27、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他上学时认识郭磊。郭磊以做贷款业务为由向他借款。2011年8月至9月,他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共借给郭磊20万元。郭磊共支付了1.6万元利息。
(二)借条、借款协议书、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转账凭证、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转账支票等证实:被告人郭磊诈骗钱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与上诉人郭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三)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皖宝财(2012)第125号《专项审核报告》证实:受侦查机关委托,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诈骗的数额进行了审计,通过查阅被害人询问笔录、借条及转账凭证资料,并经被告人郭磊确认,审计确认郭磊诈骗一案涉及的被害人共有27人,被诈骗金额142227733元。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合肥市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常务副总。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是2008年4月成立的,注册地在望江西路利恒嘉苑8号楼,是蜀山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额出资设立的全资国有公司。郭磊曾从该公司贷了几次款,无其他合作业务,他本人和郭磊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她是郭磊的妻子。郭磊2004年开始在五里墩街道上班,2010年停薪留职,期间他大概是从2008年开始做个人放贷业务的,具体怎么做她不是很清楚。郭磊平时和家人在一起花钱大手大脚,花费较大,生活过的比较奢侈,平时一双皮鞋都三四千元,家里他的皮鞋就有十五六双,他买衣服也比较贵,基本都是杰尼亚的,买衣服大概花了二三十万;平时他与债主怎么消费她没有去过,但事后她听他在家里和他朋友讲经常请债主在会宾楼、独一处等高档饭店就餐,在钦都会娱乐,一般一晚就花费几万,有时花费几十万元;郭磊还存了好多酒在钦都会,一瓶酒就上万元,在金渤翰洗浴,一晚大约几千到几万元不等。郭磊经常在外玩很晚不回家,据她了解,郭磊经常在希尔顿、威斯汀酒店开房过夜,或在高档浴场住宿,一年有三分之一的时间在外面住。郭磊还购买过手表、钻戒、名包等奢侈品,另购买了三套房产、四辆汽车。2012年1月20日左右,她和郭磊将部分奢侈品给了李甲,李甲打了收条,写的是收到她母亲武云峰的个人物品。郭磊具体向哪些人借款,通过什么理由借款,她不清楚,但听郭磊说最后的总额是1.6亿。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郭磊的岳父。2012年年初,他女儿女婿曾将四块手表、两个钻戒、两个蓝宝石放在他家保存,18日晚又拿走说送给李甲,具体什么时间送及送没送他不是很清楚,后来他们又把收条拿回家让他替他们保存,收条上写的是他爱人武云峰的名字,具体为什么这样写,他不清楚。
4、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郭磊的岳母。2012年元月18日,郭磊将他们保管的手表和钻戒等奢侈品拿走说送给李甲,具体什么时间送及送没送她不清楚,后来他们将写有她名字的收条交给她保管,具体情况她也不清楚。
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郭磊的父亲。2009年郭磊停薪留职后在外做生意,花费较高,郭磊平时穿的衣服档次比较高。后来他听说郭磊买了一些钻石、手表等奢侈品,还买了几辆车和几处房产,具体情况他不清楚。他也不清楚郭磊和金鼎担保公司是否有过合作业务。
(五)书证等证据
1、被告人郭磊名下的银行卡2010至2012年的刷卡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郭磊利用银联卡三年内(主要是2010年和2011年)刷卡消费总计一千余万元,从消费的内容来看包括餐饮、娱乐、奢侈品消费等各种项目。
2、合肥原创娱乐有限公司娱乐场所钦都会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郭磊2010年、2011年在该娱乐场所消费23万元。
3、金渤翰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郭磊2010年、2011年在该娱乐场所消费1.9万元。
4、安徽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大东门店消费记录证实:被告人郭磊2010年、2011年在该商场杰尼亚、卡地亚等高档服装品牌消费四十余万元。
5、被告人郭磊在合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地部分住宿登记的记录证实:被告人郭磊长期在合肥市华伦瑞雅、和平、古井、万达威斯汀酒店及外地高档酒店开房住宿。
6、购买车辆的合同、发票等证实:被告人郭磊2010年8月以103.2万元购买宝马X5越野车一辆;2010年7月用其妻陈某甲的名义以74.51万元购买奥迪A5轿车一辆;用元铭公司的名义在2010年8月以27.6万元购买别克旅行车一辆;2011年9月以28.48万元购买大众轿车一辆。
7、商品房购买合同、付款凭证等证实:被告人郭磊2011年1月份用其岳母武某某的名义以50多万元购买怀宁路大溪地40幢41-104号住宅一套;2009年10月用其妻子陈某甲的名义以280多万元购买绿色港湾A1地块9幢102/102中/102上别墅一套;2010年7月用其岳父陈某乙的名义以104万元购买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7幢606室住宅一套。
8、部分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协议等证实:被告人郭磊及其亲属案发前归还被害人孙某某25万元并将部分物品交给被害人李甲,案发后退赔被害人蔡某50万元,以现金和物品抵债的方式偿还被害人胡某母亲缪某某40万元。
9、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郭磊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六)被告人郭磊的供述证实:他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以来,他明知自己资不抵债,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虚构与合肥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有合作业务,以做过桥业务(即为企业打保证金收取一定费用)需要资金为借口,或以从事放贷业务为由,通过许诺支付4分至1毛不等的高额利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甲、丁某等27人共计1.4亿余元。这些被害人大部分是他身边的同学、朋友。他诈骗的钱款,除支付各借款人的利息外,还有2000余万被他用于个人花销,其中人情往来花费约400至500万,购买车辆花费约250多万,购买住房花费约460多万,购买个人奢侈品花费约400多万,开元铭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400多万。他总共买了三套房子:一是购买包河区绿色港湾9幢102室,花费约300万;二是望江西路万科金色名郡7幢606室,花费约103万;三是百协大溪地40幢1单元104室,花费约60万。他购买了五部车辆:一是购买皖AV3777奥迪A5,花费85万;二是购买皖AY8883宝马X5,花费103万;三是购买别克旅行车一辆,花费约25万,已过户给李某乙;四是购买大众帕萨特一辆,花费约30万元,已过户给李某乙;还有一辆宝马M3,抵给了丁某。他还购买了数百万元的手表、宝石、钻戒等奢侈品,后来交给了债主李甲。他还长期在钦都会、金渤瀚等高档场所消费,晚上一般都在希尔顿、泓瑞金陵、华伦瑞雅或高档桑拿入住。他买的衣服基本上都是杰尼亚的,每件衣服大概七八千元不等,他还在全国各地买各种品牌的鞋子,每双鞋子四五千元不等。他和合肥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实际合作业务,只是曾经向该公司借过款,他是为了取得借款人的信任才谎称和该公司合作过桥业务的。他和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是滚动的,不停的进进出出,所以他的银行卡中有大量的转、存款记录,由于他不记账,他也分不清哪些是支付利息的,但他与借款人结清借款后,就当场将借条或借据撕毁了。其供述在具体骗取借款的理由、数额、时间等方面能够与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计130996933元,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特别巨大,对其诈骗的数额应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被告人郭磊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又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郭磊所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所骗款项绝大部分用于挥霍或支付高额利息,致使被害人巨额钱款不能归还,其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磊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已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合肥市绿色港湾A1地块9幢102/102中/102上、望江西路203号金色名郡7幢606室、皖AY8883宝马X5越野车一辆、皖AV3777奥迪A5轿车一辆、侦查机关扣押的5万元)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郭磊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一审认定的诈骗被害人钱款的金额错误,其借款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月利率为四分至一毛,其向被害人支付的本金及利息上亿余元,除部分现金外,其余支付情况可以从银行卡中调取,但侦查机关没有收集其罪轻的相关证据。其向被害人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中的借款本金绝大多数包含未付的利息,1.4亿除2千万用于挥霍外,其余系支付利息。其申请将其银行卡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及关联人的资金流向进行审计,被害人汇给其款项扣减其汇给被害人的款项即其实际诈骗金额,但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关部门重新审计,剥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其次,一审认定的诈骗钱款绝大部分用于挥霍和支付高额利息不妥,其诈骗钱款绝大部分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极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其七张银行卡统计结果是汇款金额达1.3亿多元,包括偿还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且其循环借款的金额只有约一千万余元。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对较小,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
原审被告人郭磊的辩护人除提出与郭磊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郭磊诈骗钱款流向分为六部分即偿还本金及支付高额利息、买房、购车、购买奢侈品、个人消费、投资汽车服务公司,对超出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扣除。申请进行重新审计,查清郭磊实际诈骗的数额。请求二审法院对郭磊改判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参考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郭磊将未归还的本金所孳生的利息先予支付的,应折抵本金,在诈骗数额中扣除。郭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转账给被害人的钱款约1亿多,但是借款是滚动的,还款大部分是还以前借的钱,现双方无法分清借款与支付利息款,目前无证据证实郭磊先予支付了被害人未归还本金所孳生的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诈骗数额准确。2、一审判决定性准确,足以认定郭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3、一审判决量刑适当。虽然郭磊具有自首情节,但其所骗钱款全部用于挥霍或支付高额利息,致使多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不能归还,其所犯罪行严重,情节恶劣,依法可以不从轻、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列述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郭磊未提出新的证据,辩护人提交了上诉人郭磊银行卡的转账记录以证明郭磊向被害人还款1.3亿元,因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该转账记录的数额即为上诉人归还涉案款项的数额,且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检察员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的补充情况说明,与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审被告人郭磊提出的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1、辩护人提供的多张银行卡转账记录虽反映郭磊多次支付被害人钱款约1亿多元,但本案存在郭磊向被害人多次借款并循环借款的事实,双方多次借款与还款,因此存在大量的转账记录,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银行转账记录中包含郭磊归还涉案借款的本金或利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组织郭磊与被害人之间对账,郭磊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收集的银行转账汇款记录、凭证和借条等书证进行了签字确认,郭磊对其诈骗数额予以认可,并经鉴定机构审核认定其诈骗数额为142227733元,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郭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审计报告等在案证据,以审计报告认定的数额扣除被害人认可并有相关证据证实的案发前归还的钱物数额进行计算,认定郭磊的实际诈骗数额为130996933元正确。2、从郭磊骗取资金的流向看,在案的银联公司刷卡记录、商场、酒店等场所消费记录、被害人的陈述、上诉人郭磊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郭磊长期在高档场所消费,购买了房产、车辆、大量的奢侈品等,仅在案证据就证实其挥霍资金约二千万,导致大量的资金不能归还,上诉人郭磊长期高消费制造假象系为向被害人继续骗取钱款以弥补资金漏洞。一审判决认定其所骗钱款绝大部分用于挥霍或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正确。3、关于郭磊的诈骗数额,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已作出《专项审核报告》,该报告系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与本案其他证据没有矛盾,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对郭磊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审计的申请不予同意。上诉人郭磊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与合肥金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合作业务、从事放贷为由并许诺支付高额利息,骗取27名被害人钱款共计130996933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郭磊犯罪以后虽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其亲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所骗钱款绝大部分用于挥霍或支付高额利息,致使被害人巨额钱款不能归还,罪行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郭磊提出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有期徒刑等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程 宽
代理审判员 余乃荣
代理审判员 杨玥玫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明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