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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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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6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昌刑初字第177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2015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鲁V×××××号轿车,沿昌邑市灶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庄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徐某驾驶的鲁G×××××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其采血取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1.97mg/100ml。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徐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万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宋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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