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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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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3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永商初字第581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581号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东。

委托代理人:汪茂忠,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田园巷6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荷香。

委托代理人:朱骏。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云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永革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茂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黄云鹿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质进户防火门加工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进户门制作、进场安装保修义务。工程于2013年8月整体交付。合同总价款162160元,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4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30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成后付清货款,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起诉材料在庭前未送达答辩人,庭前没有收到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2)答辩人与原告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即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过买卖关系,更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答辩人也不是原告提交证据中“申花路大关小学”的施工单位,被告只承建过拱墅区申花小学和长阳中学工程,即使答辩人承建过“申花路大关小学”,也没有任何依据证明需要由答辩人承担向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提交证据中“潘**”,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答辩人也从未授权“潘**”代表答辩人向原告采购物品、结算货款。答辩人公司没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技术资料章”,而且“技术资料章”上也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内容。从原原告提交证据内容反映,即使有买卖关系,也应该是原告与“潘**”有业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工程项目是由被告承建的,潘求火是被告公司人员,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因原告临时提交该判决书,我方需要回去核实,十日内补充书面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

2、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大关小学进户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未提交被告签收该律师函的依据,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以该律师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3、进户门购销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欠货款68305元的事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结算清单中有“潘求火”的签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2年9月22日,潘求火代表华腾公司和原告盛炜达公司签订《铝合金窗工程合同书》,约定盛炜达公司承包从华腾公司处承包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工程”,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杭州市申花单元r-22-09小学工程由被告承建。2010年9月13日,潘求火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进户购销及安装合同》一份,载明:合同价款为162160元;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成延迟一天,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直至安装完成为止;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一周内预付30%备料款,进户门扇安装完毕支付总货款85%,余款15%进户门扇五金、玻璃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合部付清;甲方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供货顺延,并每延迟一天支付乙方违约金1000元。2014年4月10日,潘求火代表被告在结算清单上签名并书写“以上工程量属实”,结算清单中载明未付款金额为“68305元”,完工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此后,被告未支付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定作款68305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305元并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授权他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抗辩意见,与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星月门业有限公司货款6830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浙江华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林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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