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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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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7-06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昌刑初字第172号
【案例摘要】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11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郭某某(另案处理)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闫某家中房间内盗窃白色奥乐牌手机一部,盗窃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徐某甲伙同郭某某到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十字路口以南路西吴某租住的房间内盗窃电视机一台,盗窃价值人民币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于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现场指认图,现场勘验笔录,证人丁某、安某、郭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闫某、吴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甲以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与同案犯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恩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郝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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