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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威章与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30
【编辑日期】 2015-07-24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永商初字第48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永商初字第48号

原告:肖威章。

委托代理人:胡小龙,永康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洪斌。

原告肖威章为与被告何洪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威章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威章起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不锈钢材料业务往来,在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为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以上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给付2万元,并由被告在原欠条上将7万元改成5万元。此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000元(逾期利息损失已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从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何洪斌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何洪斌人口信息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12月18日被告何洪斌共欠原告肖威章货款7万元,欠条约定:年前还2万元,年后(农历)正月十五以后开始每月还2万元,直到余下欠款还完为止。(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1月1日开始余下欠款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如果2014年5月1日前没还清,余下欠款拿厂里机器或货物抵(压)押。被告已还款2万元,由被告在原告的欠条上将7万元改成5万元,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何洪斌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年前还2万元,年后(农历)正月十五以后开始每月还2万元,直到余下欠款还完为止。(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1月1日开始余下欠款按月息1分算,如果2014年5月1日前没还清,余下欠款拿厂里机器或货物抵(压)押。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5万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肖威章与被告何洪斌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何洪斌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洪斌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起诉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损失6000元,及2015年1月1日起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何洪斌给付原告肖威章货款人民币5万元及并赔偿损失6000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何洪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何洪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兆亮

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

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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