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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爱珠与陈建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29
【编辑日期】 2015-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莆民终字第739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建仁,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蔡国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爱珠,女,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晋安区前屿东路77号鼓山苑小区鼓韵园5座402单元,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5707220821。

委托代理人曾炜,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陈建仁因与被上诉人李爱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9日,公司住所地位于仙游县枫亭经济开发区。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由陈建生、李爱珠、林梅红、杨芬芬组成,法定代表人为陈建生,其中陈建生以货币形式出资160万元,占公司32%股权;李爱珠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占公司5%股权;林梅红以货币形式出资155万元,占公司31%股权;杨芬芬以货币形式出资160万元,占公司32%股权。该公司设立时,上述四股东的出资额共500万元均由案外人莆田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资。经福建百润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当日验资后出具福建润内验字(2012)第W042号验资报告后,该公司于次日即2012年3月20日将所出资500万元通过兴业银行以“预付款”的名义转账返还给莆田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李爱珠所出资的25万元在验资后次日即被全部抽逃,至今李爱珠也没有补缴足出资额。2012年10月9日,该公司股权变更为:陈建仁出资160万,李爱珠出资25万元,林志高出资155万元,杨忠出资16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陈建生变更为林志高,陈建仁为监事。2013年9月23日,李爱珠与陈建仁签订《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指李爱珠)同意将持有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的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指陈建仁),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该股权。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将转让费10万元人民币以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第二条保证1、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决议:1、同意公司原股东杨忠、李爱珠、林志高退出本公司,吸收林紫红为新股东;2、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志高变为林紫红;3、同意公司原组织机构全部解散,新组织机构由股东重新委派;4、同意公司股东林志高将所持有公司31%股权,出资额为155万元人民币,以15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股东林紫红;同意公司原股东杨忠将所持有公司32%股权,出资额为160万元人民币,以16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林紫红;同意公司原股东李爱珠将所持有公司3%股权,出资额为15万元人民币,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林紫红;同意公司原股东李爱珠将所持有公司2%股权出资额为10万元人民币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原股东陈建仁。同时,还废止公司原《章程》,通过新《章程》。2013年10月23日,该公司在仙游县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陈建仁出资变更为170万元,林紫红出资变更为33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共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紫红。现该公司正常经营中。之后,因李爱珠向陈建仁主张股权转让款未果,遂于2014年1月2日诉至法院,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爱珠虽然出资25万元是通过案外人莆田市宏阳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资,并经验资,其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李爱珠之后抽逃出资,陈建仁于2012年10月9日就成为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监事,其于2013年9月23日受让李爱珠的股权时已将近一年时间,其应当知道李爱珠在验资后次日即抽逃出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没有补缴出资。在此种情况下,陈建仁仍然自愿与李爱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而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一个月即2013年10月23日也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目前陈建仁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与之签订合同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为李爱珠的行为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故不能认定为李爱珠的行为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李爱珠与陈建仁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而且没有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故李爱珠关于要求陈建仁支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建仁请求应依法撤销的反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陈建仁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爱珠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陈建仁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陈建仁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及反诉费人民币1151.5元,均由陈建仁负担。

一审宣判后,陈建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建仁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本案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是:1、上诉人是名义上的监事,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且被上诉人抽逃出资是在上诉人入股之前,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抽逃出资的情况。2、在《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中,被上诉人明确保证自己持有的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份是真实的出资,且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若上诉人明知,就无需如此约定。3、《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二项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签订30日内支付转让款,但是事后由于被上诉人没有真实出资,故双方已经合意不用支付股权转让款。故此,被上诉人才会在上诉人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23日同意到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请:依法改判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莆田市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

被上诉人李爱珠辩称:1、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2、上诉人称协议显失公平以及存在欺诈的情况不能成立。上诉人是公司的股东,也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该股权转让是公司内部的转让,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公司的出资情况应当完全知悉,其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是自愿行为,而且公司在经营期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出资情况也未提出任何的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的出资存在瑕疵,但上诉人受让该股权,并愿意接收公司可以表明上诉人愿意承担受让股权所承担的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李爱珠向陈建仁主张股权转让款未果”有异议,认为李爱珠从未向陈建仁主张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9日,陈建仁成为公司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监事,2013年9月23日,其受让李爱珠的股权,此时其已成为公司股东及监事近一年时间,应当知道李爱珠在验资后次日即抽逃出资、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没有补缴出资的事实。现其主张李爱珠的行为构成欺诈或显失公平,但至今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李爱珠与陈建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关于法定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10万元。上诉人陈建仁主张双方合意无需交付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3元,由上诉人陈建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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