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郑国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06
【编辑日期】 2015-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莆民终字第646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顶横山,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7295694-8。

法定代表人魏玉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少洪,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煌,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城厢区。

上诉人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荣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国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玉荣、委托代理人郭少洪及被告郭国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荣辉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国煌作为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一份,就乙方加入甲方关于培训汽车驾驶员及车辆挂靠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挂靠年限为二年,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延期时间双方另行协商。挂靠期间,车辆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出资补助乙方每部车辆两万元。乙方收取甲方资助金后,如有违约,应按违约加倍返还资助金,触犯刑律或违反规章制度被公司开除的,乙方应返还甲方资助金。挂靠期间车辆的保险、年检、营运检等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相关证件由甲方统一保管,所交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在挂靠期间若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自行承担,及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等。2012年5月10日,荣辉公司支付给郑国煌补助20000元(人民币,下同)。荣辉公司诉称郭国煌工作不尽职且未做季度检违反合同约定,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荣辉公司与郑国煌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该协议书于2012年5月1日签订,期限为2年,按照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合同期满后,若双方无书面异议,协议自动延期,延期时间双方另行协商”,本案郭国煌称其有向荣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挂靠协议书自动延期。郭国煌要求解除该挂靠协议,荣辉公司表示同意,故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荣辉公司还要求郭国煌返还资助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车辆的保险、年检、营运检等手续由荣辉公司统一办理,未对季度检测进行明确约定,荣辉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郑国煌签订的《挂靠协议书》;二、驳回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郑国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郑国煌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荣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违反了《挂靠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挂靠期间,一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乙方在挂靠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的规定,构成违约,应按照《挂靠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承担返还资助金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对监督检测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季度检测就是车辆的营运检,合同对季度检已作出明确约定。三、被上诉人拒绝进行车辆营运检,给上诉人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郭国煌返还上诉人荣辉公司资助金2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上诉人郭国煌辩称:一、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提出有配合到年检站两次,上诉人所说的配合义务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且按合同约定手续应由被上诉人办理。二、合同中约定两年后到期,挂靠年限两年,合同到期后自动延期,延期时间自行协商,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交关于终止合同的书面意见,但是上诉人并未答复。自2012年起车就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但是被上诉人未做教练,只是签订了挂靠协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学员投诉实属诬告。上诉状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还答辩称有开车到年检站”,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开车到年检站行为的承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荣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教练员安全责任书》、《实操教练员岗位职责》、《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荣辉公司已将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公示,并与被上诉人郭国煌签订《教练员安全责任书》,被上诉人郑国煌未将闽B-×××××学教练车送往营运站,违反了《挂靠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公司管理”的约定,构成违约。

证据二,莆田交安检0048686号莆田市交通运输安全检查登记表、莆田交安检0036162号莆田市交通运输安全检查登记表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郭国煌未将闽B-×××××学教练车送往营运站,违反了《挂靠协议书》第六条第1点“遵守国家法律”约定,构成违约,且造成上诉人荣辉公司被运管所作出停业整顿的处罚,经济损失5万多元。

被上诉人郭国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中《教练员安全责任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一中《实操教练员岗位职责》、《教学车辆管理制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证据二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上诉人荣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教练员安全责任书》因被上诉人郭国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教练员岗位职责》、《教学车辆管理制度》,因上诉人荣辉公司仅提供复印件,且被上诉人郭国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荣辉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郭国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未确认,但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经核对原件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荣辉公司对“合同未对季度检测进行明确约定”有异议。认为营运检测因每个季度检测一次,所以又称为季度检测,季度检测就是车辆的营运检。被上诉人郭国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另查明,闽B-×××××学教练车虽登记在上诉人荣辉公司名下,但是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被上诉人郭国煌。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国煌是否存在违约。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对有关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挂靠协议书》是否自动延期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签订该协议时就与被上诉人约定,两年后没有异议就自动延期。被上诉人主张,协议书第一条中规定的合同延期问题,应当理解为:如果是自动延期,双方需另行协商延期时间,没有协商的话,自动延期无效。且协议书到期后,曾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向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是上诉人没有同意。

本院认为,挂靠协议第一条约定:挂靠年限贰年,合同期满后,若甲乙双方无书面异议,本协议自动延期。延期时间双方另行协商。根据此条款规定的内容及表述结构,应认定在双方均无书面异议的情况下,挂靠协议期满后,自动延期,合同继续有效,但对于延期的期限需双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而非被上诉人所称,对延期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同即告解除。综上,本院认为,该《挂靠协议书》自动延期成立,该协议书依然有效。

(二)被上诉人郭国煌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不配合教练车营运检测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每次上诉人通知配合检测,均有将车辆开至检测站,其已经履行了应尽的配合义务。

本院认为,《挂靠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挂靠车辆的保险、年检、营运检等手续由甲方(即上诉人荣辉公司)统一办理,相关证件由甲方统一保管,所交各项费用由乙方(即被上诉人郭国煌)自行承担。根据该条规定,营运检应当由上诉人办理,但车辆的实际占有、控制人一直为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上诉人荣辉公司作为办理营运检测手续的负责人,在需要被上诉人配合进行营运检测时,应当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而对于车辆的实际占有及使用人,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车辆检测的配合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即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车辆营运检测的通知义务,而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荣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国煌签订的《挂靠协议书》,当事人主体均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郭国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期满后曾向上诉人荣辉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书面异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合同约定《挂靠协议书》自动延期。上诉人荣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郭国煌存在违约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荣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荣辉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未对季度检测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系属事实认定错误,季度检测就是车辆的营运检测,合同对季度检已经做出明确约定,但上诉人荣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营运检测即季度检测,上诉人荣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荣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荣辉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诺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余凰丹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