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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锦发、林金莺与吴元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12
【编辑日期】 2015-07-2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莆民终字第453号
【案例摘要】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莆民终字第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锦发,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莺,女,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元棋,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因与被上诉人吴元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4)秀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明亮、被上诉人吴元棋的委托代理人吴德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5日,黄金发以经营木材需要资金为由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埔支行(以下简称东埔农商银行)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吴元棋、案外人林志勇、李少雄等5人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案外人黄承斌、李万春等6人作为非联保小组成员与该银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本合同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伍拾万元,联保小组各借款人具体借款金额、用途见下表(附表):借款期限:自2012年06月05日起至2013年06月04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保证条款),一、保证人承诺:(一)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各保证人共同对本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非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人愿为借款人按本合同第一条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仅对约定的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第八条约定:“一、本合同贷款资金支付选择以下方式:(一)贷款人受委托支付。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2013年6月4日贷款到期日止只剩下黄锦发户未还清上述贷款本息,东埔农商银行根据联保贷款合同及联保贷款风险保证金协议,于2013年6月28日和6月29日两天共6次分别对该联保小组吴元棋的保证金账户进行冻结扣款,于2013年6月29日用扣划的该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1292405.06元代还黄锦发户所欠的贷款本息,黄锦发户尚余下未还清的部分本息计774599元,由原告吴元棋的储蓄账户62×××72转入黄锦发贷款结算账户62×××56以代还清。另查明,黄锦发与林金莺于1988年12月18日申请结婚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吴元棋、黄锦发与案外李少雄等6人组成联保小组向东埔农商银行贷款共计1250万元。贷款到期后,黄锦发未还清贷款的部分本息计774599元,由吴元棋的储蓄账户转入黄锦发贷款结算账户以代还清。现吴元棋要求黄锦发、林金莺归还代偿款80万元,与实际数额不符,应以其实际代偿的数额774599元为准。其要求黄锦发、林金莺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黄锦发以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黄承斌要求以其名义向银行借款的,其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就吴元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吴元棋的主张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吴元棋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黄锦发、林金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金莺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现吴元棋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予以支持。林金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锦发、林金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吴元棋的代偿款774599元,并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570元,计16370元,由黄锦发、林金莺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锦发、林金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黄锦发、林玉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采纳东埔农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吴元棋等6户联保贷款还款情况的说明》作为判案依据,系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既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已将贷款资金交付给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贷款资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交易对象。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金莺放弃诉讼权利及判决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均是错误的。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元棋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于第二次开庭对东埔农商银行出具的《关于吴元棋等6户联保贷款还款请款的说明》进行了质证,并采纳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不能成立。银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诉人的账户发放贷款,且银行的借款借据以及贷款发放凭证足以认定银行已经把款项支付给上诉人。3、原审认定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且讼争债务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上诉人应负连带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锦发、林玉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部分事实存有异议,其认为:1、原审认定的事实中提及“被告黄金发”是错误的,上诉人黄锦发作为原审被告的名字也应是黄锦发。2、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联保情况、还款情况等均是错误的,借款不是上诉人黄锦发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黄锦发除了签名外其他一概不知,且原审也未查明银行是否放款以及上诉人黄锦发是否收到借款。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吴元棋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扣款,以及上诉人黄锦发尚欠本息计774599元是由被上诉人吴元棋账户转入上诉人黄锦发贷款结算账户代为清偿,均是错误的,该认定与原审时被上诉人陈述情况不符。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吴元棋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被上诉人吴元棋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存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黄锦发、林玉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吴元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东埔农商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且已经将款项交给上诉人黄锦发,并由上诉人黄锦发签字确认收到该款项。

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附条件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黄锦发有收到银行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核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原件相符,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也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其原审时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内容相吻合,足以证实东埔农商银行于2012年6月5日向上诉人黄锦发发放贷款200万元,上诉人黄锦发主张未收到该款项,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该款项已发放至上诉人黄锦发账户中,故上诉人黄锦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应否向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代偿款?二、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应否向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代偿款的问题。

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东埔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林金莺对诉争债务是知情的,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向被上诉人吴元棋偿还代偿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吴元棋认为,东埔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本案诉争贷款发生于上诉人黄锦发和上诉人林金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上诉人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联保借款合同》,以及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借款借据、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发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黄锦发曾于2012年6月5日收到东埔农商银行发放的贷款200万元,该借款发生于上诉人黄锦发和上诉人林金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没有举证证实该笔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为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主张东埔农商银行未依约发放贷款,以及上诉人林金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均缺乏证据,不予支持。2、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业务凭证没收上缴/冻结扣划凭证》(6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储蓄取款凭证》(2份)、《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2份)与东埔农商银行原审提供的《关于吴元棋等6户联保贷款还款情况的说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上诉人黄锦发借款借期届满后未还清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吴元棋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已代上诉人黄锦发偿还774599元,故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二、关于原审法院的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认为,1、东埔农商银行原审时提供的《关于吴元棋等6户联保贷款还款情况的说明》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系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林金莺放弃诉讼权利,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吴元棋认为,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本院认为,1、东埔农商银行原审提供的《关于吴元棋等6户联保贷款还款情况的说明》内容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虽系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异议所做的补强证据,该证据系东埔农商银行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且原审法院也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之一,没有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未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告林金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林金莺原审时虽未出庭应诉,但其已委托了代理人,充分行使了应有的诉讼权利,原审判决中关于该部分内容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出现了“被告黄金发”字样,属于笔误,应纠正为“被告黄锦发”。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应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由上诉人黄锦发、林金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力勇

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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