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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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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26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73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车站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陈炳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

法定代表人刘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耀辉、周峰,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泰济民初字第05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16日,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山西磐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双方联合建设山西省柳林县教育园区入园公路寨东大桥,合同金额24158377元。磐龙公司供应钢材、商品混凝土材料款估算8836640元,并收取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7%的项目管理费,除磐龙公司供材之外的税金由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负责。合同还对工期、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约定。2011年6月8日,建工公司(原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和建工公司联合建设山西省柳林县教育园区入园公路寨东大桥,承包范围:包工及部分材料(除钢材、砼、沥青面层以外所有工程),工程内容:寨东大桥预应力砼连续梁,合同金额10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建工公司进场施工,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预付建工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后因种种原因工程施工终止,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磐龙公司经协商达成了解除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经共同结算,确认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168086元,以上金额包括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在施工期间的所有费用。本协议生效时,原建筑工程合同书同时终止,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建工公司和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未对建工公司所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2012年1月3日,建工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公司工程技术负责人张学良全权负责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进行寨东大桥的工程决算,但双方未能形成书面结算手续。同年元月25日,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建工公司的张学良、薛峰至磐龙公司结算寨东大桥工程款。同日,张学良出具承诺书,承诺该工程中存在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包括下属分包单位及个人经济债务)均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无关。此后,建工公司持委托书至磐龙公司收取工程款700000元。

原审另查明,磐龙公司财务账面反映,磐龙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及税金后,磐龙公司尚欠信成公司260712.85元。

上述事实有建工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2份、协议1份、信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2份、承诺1份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公司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因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磐龙公司解除合同而终止履行。终止后,双方未对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现建工公司以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磐龙公司决算金额作为其向信成公司主张的依据,因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磐龙公司、建工公司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价款、工程范围不同,从而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是否同一,且建工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与磐龙公司所确认的工程量全部为建工公司所完成,故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但在建工公司要求决算而未决算的情况下,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给建工公司向磐龙公司结算工程款,应视为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认可磐龙公司尚欠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工程款由建工公司催要后归建工公司所有。现磐龙公司尚欠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260712.85元,因建工公司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系委托关系,建工公司在催要无着后,无权向磐龙公司主张,向磐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属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故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向建工公司履行260712.85元的给付义务。由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承担的给付义务依法由信成公司履行。如建工公司与信成公司进行工程决算后,信成公司尚欠建工公司工程款,建工公司可另行主张。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进行工程决算,且已达成委托要款的协议,给付期限不能确定,故信成公司应自建工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信成公司抗辩理由中对建工公司主体资格的异议,因建工公司已提供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据,信成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对其认为磐龙公司为业主,建工公司可向磐龙公司直接主张权利,从本案双方所举证据,不予确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信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工公司工程款计260712.85元,并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25元,建工公司负担8325元,信成公司负担6000元。

上诉人信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量结算单,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2、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诉人与业主解除合同后,工程款由被上诉人直接向业主主张,与上诉人无关。有关委托书、承诺书等亦送达给相关各方,但一审判决未予涉及。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非法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单位主张工程款应当提交施工验收的材料,向业主主张而不是向转包方主张权利。2、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是向转让人主张。综上,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工公司答辩称:1、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会议纪要可以明确,建设工程因转包或违法分包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作为转包人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可能因转包行为而免责。2、上诉人所谓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在完成部分施工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向磐龙公司催要工程款,在催要的过程中也是以上诉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该委托行为并非债权转让,而只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3、被上诉人虽未上诉,但认为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按照上诉人与磐龙公司在解除协议中结算的工程款进行认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工公司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因故终止后,双方未对建工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从而无法确定建工公司的工程价款。但在建工公司要求决算而未决算的情况下,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于2012年1月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建工公司张学良、薛峰至磐龙公司结算寨东大桥工程款事宜;张学良于同日向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结算手续完毕后,该工程中存在的一切经济债务纠纷均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无关”。上述两份书证内容及信成公司关于委托书系债权转让的陈述表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认可磐龙公司尚欠其工程款由建工公司催要后归建工公司所有。现磐龙公司认可尚欠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工程款260712.85元,而建工公司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系委托关系,建工公司在向磐龙公司催要无着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磐龙公司主张权利,向磐龙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仍属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应当就工程款260712.85元向建工公司承担偿付义务。由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承担的给付义务依法由信成公司履行。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尚未对建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最终结算,故承诺书中“结算手续完毕后,该工程一切经济债务纠纷均与信成公司长治分公司无关”的约定尚未生效,建工公司如认为除了本案判决的工程款外信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可另行与信成公司结算并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1元,由上诉人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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