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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1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武民初字第361号
【案例摘要】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任某,男,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怀秀,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乡县工商业联合会干部。

被告张某甲,女,198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系被告张某乙之女。

被告张某乙,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系被告张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史晓巍,武乡县××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秀,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13年农历九月初九,经媒人董先平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识相恋,因被告张某甲在安徽,原告便前往安徽与张某甲相见。后张某甲索要钱款,原告母亲李栓英便按照被告张某甲的要求,汇到卡号为×××9935户名为“罗俊伟”的邮政卡上20000元人民币,被告张某甲收到该款后同意回家结婚,并约定同年腊月二十七日为相家日子。在相家当日,原告母亲李栓英给了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包括相家钱4880元在内的费用共计6680元。同年腊月29日,原告任某及其家人携带68000元和价值约600元的订婚物品到了被告张某甲家,通过媒人董先平的丈夫任书田将上述款物交于被告张某甲和其父亲张某乙,并选定结婚典礼日期为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随后被告张某甲音信全无,不知去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尽快连带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共计9528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其是被告张某甲的父亲,作为本案婚约财产案件的主体不适格;2、其收到原告彩礼68000元后随即全部交于被告张某甲了,本人仅是经手人;3、关于原告所称打到“罗俊伟”卡上20000元,其不知情;4、原告与张某甲一起出走后张某甲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对张某甲失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被告张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九月初九,经媒人董先平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相识相恋,同年腊月29日约定为订婚日。当日原告任某及其家人携带彩礼款前往被告张某甲家,通过媒人董先平的丈夫任书田将68000元彩礼款给了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之后被告张某甲不知去向,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张某甲双方约定订婚之日由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被告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实际接受),即该68000元是原告赠与给被告张某甲的以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现被告张某甲不辞而别,致使婚姻关系不能成就,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彩礼的义务。原告诉称其母按照被告张某甲的要求汇到“罗俊伟”卡上20000元和给付被告张某甲及其家人包括相家钱在内的款物共计7280元,鉴于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被告张某乙也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对彩礼款仅是经手人,随后已将彩礼款全部给付张某甲,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某婚约彩礼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2元,由原告任某负担625元,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负担15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新民

审判员  李俊宏

审判员  孙 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靳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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