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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晓慧、李兵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6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铜官中刑初终字第000048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官中刑初终字第000048号

原公诉机关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晓慧,化名潘锦雄,绰号“老郭”,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无业,户籍地瑞金市,暂住地地深圳市龙岗区。2014年3月1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临时羁押被于深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3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慧明,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颖,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兵,化名王浩龙,绰号“小李”,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身份证号码362203198211165519,初中文化,系深圳坤计牛肉店采购员,户籍地樟树市黄土岗天井村委会下房村9号,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秀南街97号2栋706号,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5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建军,化名小李,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博白县,暂住地深圳市龙岗区。2014年3月1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3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和平,安徽许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兵,化名王浩龙,绰号“小李”,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系深圳坤计牛肉店采购员,户籍地樟树市,暂住地深圳市罗湖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临时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同月18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锦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鲍克群,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晓慧、李兵、庞建军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晓慧、李兵、庞建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旸旻、冯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郭晓慧及其辩护人许慧明,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晓慧、李兵、庞建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忠红、代理检察员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晓慧及其辩护人许慧明、张颖,被告人李兵及其辩护人林廷斌刘锦虎、鲍克群,被告上诉人庞建军及其辩护人许和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郭晓慧、庞建军、李兵与“六叔”(化名谢延鑫)、胡正保、邱远青(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李兵通过在互联网上搜集到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拟投资兴建中国铜陵博古根雕艺术城项目寻找合作伙伴的有关信息,便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业务经理王浩龙与中国铜陵博古根雕艺术城项目联系人古某电话联系,谎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有投资的意愿。同年8月11日,郭晓慧与庞建军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及公司司机小李,在深圳市喜来登酒店与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刘某乙见面并虚假商谈投资事宜,并于2013年8月31日到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根雕项目地址进行了“考察”。同年9月17日,郭晓慧谎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执行总裁谢延鑫邀请刘某乙到马来西亚进一步洽谈投资事宜。9月27日,被害人刘某乙应邀到马来西亚吉隆坡,由庞建军介绍与“六叔”、胡正保、邱远青会面后,“六叔”提出玩“炸鸡”,“六叔”、胡正保、邱远青、庞建军诱骗刘某乙参与“炸鸡”,导致刘某乙被骗人民币600万元。次日,郭晓慧、庞建军、李兵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各分得60万元、34万元、30万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晓慧、庞建军、李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被告人郭晓慧辩称:我受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总经理谢延鑫的委托,与庞建军以该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和礼宾部小李的名义,跟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刘某乙见过面并去铜陵考察,是去收集资料、洽谈业务的,并不知道他们在马来西亚赌博的事;老胡给的60多万元,是因为我为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在铜陵的投资做了很多的事,谢延鑫给我的“彩头”钱,不知道与600万元有关联;我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希望法庭公正裁决。

被告人郭晓慧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郭晓慧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处无罪,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从主观上面来看,郭晓慧确实有隐瞒自己的真实的姓名和工作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这样的隐瞒有诈骗的故意,和涉赌诈骗有关联,郭晓慧也没有和其他人事前预谋。

2、客观来说,郭晓慧到铜陵来考察是受谢延鑫的委托,是谢延鑫要求郭晓慧使用潘锦雄的名字;本案是因赌而起的案件,刘某乙是自愿参与赌博的,郭晓慧没有参与赌博,没有出“老千”,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赌博中是谁出的“老千”、出“老千”的工具等也都没有查清,也没有证据证明郭晓慧取得的60万元就是600万元当中的,因此郭晓慧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3、从赌资的流向看,刘某乙让城乡置业公司分两笔将600万元转账到刘某甲的账户,至于刘某甲和城乡置业是否有业务往来,是不是支付业务往来款,该款是否是赌资均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赌资到了被告人手上。

4、本案很多重要的事实没有查清,第一时间知道刘某乙输钱的章德平和知道资金流向的吴初钦的证言未能取到。

5、郭晓慧被扣押的宝马车等物品是其合法的财产,和本案没有关联,应当予以发还。

被告人李兵辩称其不构成犯罪,其只是一个打工的,接受公司安排打电话,对其他的事情不清楚,没有与他们预谋,没有拿钱;扣押的物品中,其只有电脑一部、手机三部。

被告人李兵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当无罪论处;

2、被告人李兵的抓获经过与李兵当庭陈述不一样,抓获经过应不予采信。

被告人庞建军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没有邀请过刘某乙去玩牌,没有起到什么介绍的作用,只是负责接送,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庞建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被告人庞建军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2、如果被告人庞建军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赌博罪,且作用极小,应该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份,以“香港六叔”(另案处理)等为首的团伙预谋以投资为诱饵并在洽谈业务期间设赌局“出千”(做假)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李兵按照该团伙分工,积极搜集一些寻求投资的企业资料,并以该团伙成员郭晓慧告知的虚假身份与相关企业取得联系。李兵搜集到铜陵市城乡置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置业公司)的招商引资等信息后,以团伙确定的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业务经理身份,化名“王浩龙”,设法与城乡置业公司博古根雕艺术城项目联系人古某取得联系,谎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对该项目有投资的意愿,并称下一步公司将派更高级别的人员与他们联系。同年8月11日,在“六叔”等人的安排下,被告人郭晓慧让庞建军与其一道,分别使用“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和“司机小李”的名义,以商谈投资为由,先在深圳市喜来登酒店与城乡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某乙见过面,后又于2013年8月31日前往铜陵市,对城乡置业公司根雕项目地址进行“考察”。同年9月17日,郭晓慧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执行总裁谢延鑫邀请刘某乙到马来西亚进一步洽谈投资事宜。被害人刘某乙信以为真,于9月26日乘坐飞机赶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市。庞建军在郭晓慧的安排下提前赴马来西亚接机,并将刘某乙一行三人安排住进宾馆。次日,庞建军将刘某乙单独带入该市的一酒店的房间。在该房间内,“六叔”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执行总裁谢延鑫、邱远青(绰号“阿青”,另案处理)化名“云顶娱乐城岑伟峰”、胡正保(绰号“老胡”、“阿宝”,另案处理)化名“航运公司董事长洛永成”,先由“六叔”与刘某乙假意商谈投资的事情,然后几人引诱刘某乙玩“炸鸡”(一种纸牌类赌博游戏),再通过“出老千”的方式让胡正保赢取了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700余万元,并要求刘某乙立即付款。刘某乙给其公司会计打电话,向胡正保指定的刘某甲账户汇款人民币600万元,胡正保确认资金到账后方让刘某乙离去。次日,胡正保在深圳市皇廷酒店将套现所得的部分赃款分给郭晓慧和庞建军人民币60万元左右和30余万元,李兵分得几十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郭晓慧处扣押人民币9800元、粤B×××××宝马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以及银行卡、手表、手机、相机、移动硬盘等物品;自被告人李兵处扣押人民币14890元、粤B×××××大众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三台、诺基亚手机十八部、三星手机一部、U盘两个等物品;自被告人庞建军处扣押人民币23000元、粤B×××××本田车一辆(用赃款所购)等物品;并自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将刘某甲汇入张某账户的200万元已追回,与刘某甲退赔的100万元一并(合计300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公司负责根雕艺术城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的联系人古某接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一个自称“王浩龙”的人电话,询问项目情况,表达了合作意愿,其让古某与对方联系,希望能在深圳面谈。后来其在深圳与自称是“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及其驾驶员“小李”见面,双方达成了去铜陵实地考察的意愿后,同年8月31日,“潘锦雄”和“小李”到铜陵进行了“考察”。随后,“潘锦雄”要求提供项目的详细资料,称向集团董事局主席汇报,之后不久,“潘锦雄”电话邀请其去马来西亚与董事局主席谢延鑫面谈。其应邀于9月27日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小李”到机场接机,第二日上午,“小李”称“谢主席”安排单独与其见面。其在吉隆坡的一个宾馆房间内与自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主席的谢延鑫、“云顶娱乐城的岑伟峰”、“航运公司董事长洛永成”三人见面,在“谢主席”等人提议引诱下,其参与打牌赌博,当场输给“岑伟峰”1700余万元,被迫打电话给公司会计汇款600万元给“岑伟峰”指定的账户后,才得以离开房间。至11月下旬,对方的人员全部联系不上方知被骗。

2、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被诈骗案于2014年4月2日立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管辖。

3、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的具体情况及被临时羁押的日期。

4、物证“谢延鑫”、“潘锦雄”、“岑伟峰”、“洛永成”的名片证实,诈骗团伙成员诈骗时所使用的化名与冒充的身份。

5、涉案物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李兵时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手机等部分涉案赃物的状况。

6、书证双威集团有限公司情况介绍、致城乡置业公司的信函等证实,涉案的“六叔”诈骗团伙成员化名为“王浩龙”等人向城乡置业公司行骗时所提供的部分材料。

7、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庞建军于2013年9月26日出境至马来西亚,9月28日入境。

8、书证住宿记录证实,被告人郭晓慧与庞建军使用“李芳茂”的假身份证在江苏省南京市和浙江省杭州市登记住宿的事实。

9、书证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一行三人乘坐2013年9月26日20时飞机自上海浦东机场赴马来西亚吉隆坡,乘坐2013年9月30日1时55分的飞机自吉隆坡返回浦东。

10、证人庞某的委托书与证言、被告人庞建军的供述证实,庞建军用赃款购买二手本田车(粤B×××××)后用庞某的身份证办理了车辆手续。

11、书证城乡置业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转账凭证,刘某甲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张某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9月27日,城乡置业公司分二笔向刘某甲账户汇款600万元,刘某甲随之将其分散汇出,其中有200万元汇入张某的个人账户。

12、书证行政单位结算票据、现金存款凭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从被告人郭晓慧处扣押粤B×××××宝马车一辆、人民币9800元以及银行卡、手表、手机、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自被告人庞建军处扣押粤B×××××本田车一辆、人民币23000元等物品,自被告人李兵处押粤B×××××大众车一辆、人民币14890元、电脑、手机等物品,并自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13、书证收据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张某的退赔款200万元和刘某甲的退赔款100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1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晓慧、庞建军、李兵的身份基本信息及犯罪时的年龄。

15、证人古某证实,2013年8月2日,其接到一个自称是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发展部“王浩龙”的电话,询问根雕项目的相关事宜,称对这个项目比较感兴趣,次日其向刘总(刘某乙)汇报,并继续与对方进行了联系。因为刘总8月9日去深圳出差,想顺道与对方见面谈谈。“王浩龙”说将有公司更高层次的、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跟刘总面谈。后来听刘总说他与我们公司的工程师何某一起去深圳与“潘锦雄”和一个姓“李”的见了面。过了一段时间,刘总在祁门打电话说双威公司的人从南京过来考察,我就和何某去火车站将“潘锦雄”和姓“李”接到,并安排去根雕厂和文化园去考察。晚上,刘总从祁门赶回来与他们在一起吃了饭。9月10日,“潘锦雄”打电话给我,要求我们按其提供的提纲写个资料给他。9月20日左右,刘总交代我准备办签证、买机票,说双威集团的“谢主席”要我们到马来西亚去考察。9月26日晚,我、刘总、章德平坐飞机到吉隆坡,双威集团的“小李”接机并安排了住宿。第二天早饭后,刘总说双威集团的谢主席来电约谈,而且只能一个人去。下午4点多,刘总一个人回来了。30日我们坐飞机回国,其后双威集团的“谢主席”、“潘锦雄”等多次打电话给刘总,表达了想来投资的愿望,一直到11月下旬,刘总跟对方联系不上,感觉到受骗上当。

16、证人何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其陪刘总(刘某乙)到深圳出差,与两个人在深圳喜来登酒店一楼大厅见了面,其中一个自称是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给了我们名片,并介绍另外一个人是他的司机。在商谈中,“潘锦雄”向刘总展示了他电脑的一些资料,表示想投资的意思。9月份的一天,刘总电话通知我说双威集团的“潘锦雄”带人到铜陵来了,叫我带人到火车站接他们。接过他们二人(在深圳见过的两个人)并安排他们吃过午饭休息后,下午我和古某等人带他们到我们公司准备投资建设的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晚上刘总从祁门回来请他们二人吃了晚饭,从此我再也没有见过二人。只是时间到了2013年11月下旬的时候,听刘总说双威的人怎么一个也联系不上了。

17、证人刘某甲证实,其在“吴初钦”手下打工,为其送货并转账。2013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招商银行卡有个600万元的进账,然后其分两笔(350万元和250万元)转进平安银行卡,然后按吴初钦的指示分散汇了出去,钱到哪里不知道。刘某甲同时表示因其提现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愿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

18、证人庞某证实,其是被告人庞建军的弟弟,为“老郭”开车,但不参与他二人的事。2013年底,其哥花了六七万元买了一辆本田二手车(粤B×××××),因为坐过牢就以其名义办的行驶证。现委托庞建军办理车辆的所有人过户手续。

19、证人张某的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卡收到200万元,其以为是朋友联系买珠宝的预付款,现在愿意将该款退出来。

20、被害人刘某乙、证人古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刘某乙、古某认出郭晓慧、庞建军就是自称“双威集团潘锦雄”和被叫做“小李”的人。刘某乙还认出,胡正保、邱远青就是利用赌博骗其钱财时自称“洛永成”和“岑伟峰”的“老板”。

21、被告人郭晓慧、庞建军的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机关组织的辨认中,郭晓慧认出邱远青就是“阿青”;胡正保就是事后拿60万元、30万元现金给他们的“老胡”,又叫“大宝(保)”;庞建军就是与其一道去铜陵对城乡置业公司进行考察、冒充司机“小李”的人;被告人李兵就是向其面交城乡置业公司相关资料以及事后到其处拿走“老胡”转交的五六十万元现金的“小李”,李兵与其是江西老乡,且与庞建军、“老胡”等人一起吃过饭,可能也与“六叔”、“阿青”也相识。庞建军认出郭晓慧就是“老郭”,胡正保就是“阿宝(保)”、“老胡”并在事后给了他34万元、给了郭晓慧一袋子现金的人,邱远青就是“阿青”,李兵就是专门从网上搜索、收集企业资料的“小李”。郭晓慧还辨认出“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的名片是其提供给刘某乙的。

22、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照片以及证据光盘、U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兵被扣押的电脑进行电子证物检查、证据提取情况。

23、公安人员对被告人李兵第一次讯问时的讯问过程录像以及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讯问时无刑讯逼供行为,李兵在详细阅读讯问笔录并进行过修改后在笔录上予以签名确认。

24、被告人郭晓慧的供述:我们总共有六个人,香港的“六叔”、香港的“阿青”、深圳的“老胡”、江西的“小李”,广西的庞建军,还有我。“六叔”掌控全局,是大老板,“阿青”和“老胡”也是老板,他们主导一切。“小李”(李兵)收集到对象的资料后也不一定就让我和庞建军去做,也有可能叫别人去做的。这次,我们都是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的人,“六叔”是集团主席,我和庞建军一道作为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小李”冒充业务经理,目的是将对象骗到马来西亚,后面的事由三个老板等人去办,主是设赌局骗人家钱,“六叔”等人以冒充的身份,引诱对象打牌赌博,然后中间有人出“老千”,造成对象输钱,在场的人会逼迫对象汇钱到指定的账号,一般是深圳地下钱庄的账号,由于在国外,对象可能会付钱的,事后对象回国,我们就可以分钱,“六叔”、“阿青”、“老胡”分七成,我、庞建军、“小李”分三成,之后就跟对象断绝一切联系。这次,“小李”搜集到城乡置业公司信息后,以双威公司业务经理“王浩龙”的身份与城乡置业公司联系,表示对对象的项目有兴趣,随后,他注册个邮箱,跟对方互留相关资料,将搜集到的城乡置业公司的资料当面交给了我。2013年9月10日左右,“小李”跟城乡置业公司老总电话联系,说双威公司项目部“潘锦雄经理”(“小李”平时喊我“老郭”)在深圳,要跟他见面,并告知项目部经理比业务经理职务要高。城乡置业公司老总说他正好要到深圳出差,于是我自称“潘锦雄”和庞建军(我介绍庞建军为“小李”)在深圳喜来登大酒店跟刘总及另外一个人见了面,之后的一天,我和庞建军先到南京住了一晚,是庞建军用买来的别人的身份证登记的,第二天上午坐大客车去铜陵市,在路上我用手机跟城乡置业公司联系,手机号码是香港的号码,是老板给我专门为这件事用的,老板平时会准备许多香港手机卡,给我和庞建军一人几张,需要用时拿一张就可以用了。接近中午时到了铜陵市火车站,一个姓古的和一个在深圳见过面的人接我们到市里繁华地方的一个大酒店吃了午饭,下午姓古的带我俩到他们的项目所在地考察了一圈,晚上带我们到江边的一个饭店跟刘总吃了晚饭,对方留我们住一晚,我们假称还有事处理坚持要走。后来我俩先后到合肥和杭州去见对象。回到深圳后,我和庞建军跟老板们当面或电话沟通了这件事,我们商量好后,我电话跟刘总说双威集团董事会谢主席(“六叔”)要在马来西亚见他,谈项目投资的事。后来刘总办好去马来西亚的签证,我随后告诉了“六叔”等人,并要庞建军给刘总接机。庞建军提前通过口岸到香港,从香港坐飞机去马来西亚的。这一切都是我们事先安排好的。我没有去马来西亚,事后,“阿青”告诉我赢了600万元。庞建军从马来西亚回到深圳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晚上,“老胡”约我和庞建军在布吉镇的皇廷酒店吃饭,用布袋子装的现金,分给我60万元(一说是65万元),给了庞建军30来万;“小李”没有来,“老胡”就把“小李”的那份50-60万元现金丢给我了,饭后两个小时,“小李”到皇廷酒店找到我,拿了钱就走了;“小李”因为提供客户,跟我分得差不多,庞建军只是陪我走了一趟,就分得少点。(全部所得中)还要扣除考察的费用、在马来西亚现场看护的人的费用、通过地下钱庄套现需支付的10%-15%费用等。我们在外考察的费用,老板会一次给几万块钱,多不退,少自己补。

25、被告人庞建军的供述:设赌局骗铜陵老板钱的人有我、香港的大老板“六叔”、香港二老板“阿青”,还有深圳人“老胡”、郭晓慧,还有一个专门搜集资料的江西人“小李”。2013年8月初的一天,郭晓慧叫我和他一道在深圳喜来登大酒店去见一个客人,他冒充马来西亚的一个公司的经理,我冒充公司的司机小李,他们主要谈一些投资合作的事情,我一句话也没说。去了以后我才知道对方两个人是安徽铜陵人。8月底的一天,郭晓慧又叫我一道冒充马来西亚集团公司的人去铜陵考察。我们先用自己的身份证坐飞机从深圳到南京,我用“李芳茂”的假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住了两三天。我和郭晓慧一道坐大巴车到了铜陵,铜陵的老板派车到车站接我们,吃了中饭,下午我们考察了一个根雕厂和一片山地,晚上吃了饭后,铜陵的老板派了一部宝马车将我们送到了南京,之后我们又到了合肥、杭州去见“客户”。后来到了9月25日中午,郭晓慧通知我,叫我9月26日到马来西亚吉隆坡机场去接铜陵的客人。26日一早,我从香港机场飞到吉隆坡,半夜在机场接到了铜陵的三个客人。第二天,我将铜陵的老板一个人带到我香港老板住的另一家酒店房间,进了房间后,我的香港老板“六叔”冒充马来西亚集团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和铜陵的老板谈投资合作的事情,后来我老板就提出玩几牌,我不想参加,大老板还说他们看得起我,才叫我玩的,后来我就参加了。“六叔”的牌玩得好,每次都是他发牌。玩了三四牌,铜陵老板输了一千多万元。牌中我们这边动了手脚,但是是怎么弄的,这是香港老板的核心机密,我就不清楚了。我和铜陵老板是上午十点多到的房间,到下午三点多钟,他们告诉我铜陵人付了600万元,就让我又把铜陵老板送回原来住的酒店。第二天,我和另外一个深圳人“老胡”一道从马来西亚回到了深圳。出关以后,我俩分了手,约好我、郭晓慧、“老胡”我们在龙岗区世纪皇廷酒店吃饭。后来“老胡”提了一个旅行包进来,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给我,说这30万元给你了,我说就这么多啊,他又从手包里拿出三四万元。郭晓慧是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我当晚回家给老婆20万元,10万元自己留着,到了2011年11月份我花了6万8千元买了一部二手本田商务车,挂在我弟弟的名下。

26、被告人李兵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我和“老郭”是一般朋友,他需要我这样的人,我需要通过他挣钱。“老郭”叫我帮他在网上搜集一些寻求投资、合资企业的资料,我拿到资料后,以“老郭”给我的名片上人的姓名、职业跟所搜集的企业资料上留下的联系人电话联系,当然,这个身份是假的。我叫对方发资料到我临时注册的邮箱里,这个邮箱以名片上的公司名称注册,用过了就不用了。“老郭”会一次性给我多张香港的手机卡,我就用这当中的一张卡跟对方联系。我联系过一两次后,我会叫对方发个更详尽的针对投资项目的文件到我的邮箱里,我有时也会发假资料给对方,资料的抬头是跟“老郭”给我的名片上标明的公司相符的。再后来,我电话通知对方,我们公司会有更高级别的人跟他们联系,期间,我会把我收到的资料打印出来给“老郭”,之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再过一段时间,“老郭”可能会拿钱给我,我按5%比例拿的。2013年9月底,“老郭”就拿了30万给我,按5%算的话,“老郭”应该共得了600万,怎么拿到600万的,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自己做的事,负责搜集资料,然后冒充身份跟相关企业联系,适当时候把“老郭”以一个身份推给对方企业,后面的事我就不管了。对方是安徽省铜陵市的一个房地产企业,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不记得了。

针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分歧,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郭晓慧等被告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等辩解,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2、关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判处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1)郭晓慧的供述能清楚反映整个团伙作案的全部脉络和过程,其前后多次供述内容稳定、一致,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吻合,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在各被告人供述的过程中,未发现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不符合非法证据排除的条件。郭晓慧与庞建军的供述中有关使用假身份证住宿、庞建军自深圳出关经香港赴马来西亚接机等等细节,系在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交代的,可以证明相关供述并非是办案机关向其施加不正当压力和诱导后违心所述,其供述的真实性、客观性可以认定,对三被告人相互印证的供述、所反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晓慧、李兵当庭翻供内容和相关辩解,与在案其他证据矛盾,不足以采信。(2)三被告人在团伙的统一的诈骗犯意下,分别化名、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不同层次身份的人员,以合作、投资为诱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的认识中。其中李兵搜集对象资料,与对象联系,将“前期成果”与团伙成员对接;郭晓慧积极参与“会谈”、“考察”,诱骗被害人出国“洽谈合作”,并陷入团伙主要成员精心设置的骗局中;庞建军在郭晓慧的安排下协助郭晓慧“工作”,赴马来西亚接机,参与赌局,各被告人的行为是整个诈骗链条环环相扣、不可或缺的组成阶段或部分,只是分工不同、作用不同,至于各被告人是否完整参与了整个诈骗过程,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构成。(3)关于“吴初钦”等人证言、诈骗资金流向问题、“出千”方法等事实,虽未完全查清,不影响对本案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本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存疑事实不作认定。

3、关于被告人郭晓慧的辩护人提出的被扣押的宝马车等物品是郭晓慧的合法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应当予以发还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剩余的部分才会返还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尚不具备发还的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被告人庞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庞建军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首先,从各被告人主观故意来看,各被告人实施一系列虚假行为,虚构欲投资的事实、隐瞒真实身份,意图通过引诱被害人出境并陷入事先准备的“赌博”局中,再通过团伙主要成员在赌博中“出千”作弊,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非单纯是通过赌博方式营利或抽利;其次,“六叔”等人是通过“赌”的形式而行诈骗之实,采取“出千”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侵害的不是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而是个人的合法财产,符合诈骗罪特征。

5、关于被告人庞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庞建军犯罪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诈骗团伙中起组织、策划作用以及控制赃款分配的“六叔”等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尽管其尚未到案,不影响对在案的三被告人从犯的认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三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郭晓慧与李兵在整个犯罪链条中作用大致相当,庞建军在郭晓慧安排、指使下参与犯罪,其作用和地位相对于郭晓慧与李兵较轻,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原判认为,:以“六叔”等人为首的诈骗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假称洽谈投资,引诱被害人至境外,采取在赌博中“出千”的手段,意图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郭晓慧、李兵、庞建军身为团伙成员,在此过程中,按照团伙的分工,积极实施相应的诈骗行为,致使被害人刘某乙被骗取人民币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晓慧、李兵、庞建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郭晓慧、李兵、庞建军均为从犯,对郭晓慧、李兵从轻处罚;庞建军相对于郭晓慧、李兵,作用较小,且当庭认罪,表示愿意退赔,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晓慧、李兵拒不认罪且拒绝退赃,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晓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27年5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庞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

四、本案被诈骗钱财中未追回的三百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郭晓慧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没有参与“六叔”等人所谓预谋,其以“潘锦雄”名义赴铜陵考察,是正常接受“六叔”的委托,其不知道“六叔”与刘某乙之间有赌博,刘某乙赌博行为和商业谈判没有因果关系,其拿的60万元是正常的报酬,没有证据证明60万元与刘某乙赌博输的600万元有关联,其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是在侦查人员诱骗之下作出的,应当以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郭晓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郭晓慧构成诈骗罪原判也量刑过重。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发生本案被害人刘某乙有过错,三名主犯未到案,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兵提出的上诉理由:其既未到铜陵,也未到马来西亚,对刘某乙参与赌博输钱相关情况并不知晓,更无同他人预谋的行为,一审认定其参与诈骗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二审当庭辩称:原判认定其与“六叔”等人预谋,但其不认识“六叔”、胡正保、邱远青,只认识郭晓慧、庞建军;表示其原意退赃。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基本属实,其不知道是否触犯了法律,如果法院认为其触犯了法律,希望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审认定李兵与郭晓慧之间预谋、引诱刘某乙参与“炸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兵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一审以李兵拒不认罪而对其从重处罚量刑不当。

上诉人庞建军以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乙是被胁迫参与赌博的,原判认定庞建军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晓慧、李兵、庞建军同“六叔”等人预谋,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有关人员身份,以投资合作为名,引诱被害人刘某乙至马来西亚,设赌局骗取其人民币6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郭晓慧、庞建军的上诉,维持原判;因李兵在二审期间当庭认罪悔罪,综合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议二审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上诉人郭晓慧、李兵、庞建军与“六叔”、胡正保、邱远青(三人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以投资为诱饵邀有关企业赴马来西亚进行投资洽谈,期间设赌局骗取他人钱财。之后,李兵通过互联网搜集到铜陵市城乡置业公司的招商引资等信息后化名“王浩龙”,以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业务经理身份与铜陵市城乡置业公司古某取得联系,谎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对该公司博古根雕艺术城项目有投资意愿。城乡置业公司董事长刘某乙让古某电话联系李兵,希望能在深圳面谈,李称公司将有更高层次的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与他们面谈。8月11日,郭晓慧化名潘锦雄以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身份和化名“小李”的庞建军,在深圳市喜来登酒店与刘某乙见面商谈合作事宜。31日,郭晓慧、庞建军到铜陵市城乡置业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9月17日,郭晓慧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执行总裁谢延鑫邀请刘某乙到马来西亚进一步洽谈投资事宜。9月26日,刘某乙一行三人乘飞机赶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市,庞建军在郭晓慧的安排下提前赴马来西亚接机,将刘某乙等人安排住进宾馆。次日,庞建军将刘某乙单独带入该市一酒店房间,与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执行总裁谢延鑫的“六叔”、化名“岑伟峰”的邱远青、化名“洛永成”的胡正保等人会面,引诱刘某乙参与纸牌类赌博游戏“炸鸡”,骗取刘某乙人民币600万元。事后,郭晓慧、庞建军、李兵分别分得赃款人民币60万元、34万元、30万元。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世纪皇廷酒店将郭晓慧、庞建军抓获归案,从郭晓慧处扣押人民币9800元、粤B×××××宝马车一辆等物品,从庞建军处扣押人民币23000元、粤B×××××本田车一辆等物品。2014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罗湖区华丽路将李兵抓获归案,从李兵处扣押人民币14890元、粤B×××××大众车一辆等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刘某甲追回人民币300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二审期间,李兵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谢延鑫”、“潘锦雄”、“岑伟峰”、“洛永成”的名片证实:“六叔”、郭晓慧、邱远青、胡正保实施诈骗时所使用的化名及冒充的身份情况。

2.书证双威集团有限公司情况介绍、致城乡置业公司的信函等证实:李兵化名“王浩龙”提供给城乡置业公司的材料情况。

3.书证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实:庞建军于2013年9月26日出境至马来西亚,9月28日入境。

4.书证住宿记录证实:郭晓慧与庞建军使用“李芳茂”的假身份证在江苏省南京市和浙江省杭州市登记住宿的事实。

5.书证电子客票行程单证实:刘某乙一行三人于2013年9月26日20时乘坐飞机自上海浦东机场赴马来西亚吉隆坡,2013年9月30日1时55分乘坐飞机自吉隆坡返回浦东。

6.书证城乡置业公司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电子转账凭证,刘某甲个人综合开户申请书、居民身份证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张某的招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3年9月27日,城乡置业公司分二笔向刘某甲账户汇款600万元,刘某甲随之将其分散汇出,其中有200万元汇入张某的个人账户。

7.书证行政单位结算票据、现金存款凭证、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郭晓慧处扣押粤B×××××宝马车一辆、人民币9800元以及银行卡、手表、手机、相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从庞建军处扣押粤B×××××本田车一辆、人民币23000元等物品;从李兵处押粤B×××××大众车一辆、人民币14890元、电脑、手机等物品;从刘某甲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

8.书证收据与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张某处追回人民币200万元、刘某甲处追回人民币100万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李兵亲属代为退赃人民币30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郭晓慧、庞建军、李兵的事实经过及被临时羁押的日期。

10.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晓慧、庞建军、李兵自然人身份情况。

11.证人古某证实:2013年8月2日,其接到一个自称是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发展部“王浩龙”的电话,询问根雕项目的相关事宜,称对这个项目比较感兴趣。次日,其向刘总(刘某乙)汇报,并与“王浩龙”联系刘总8月9日去深圳出差与对方面谈事宜,“王浩龙”称公司更高层次的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跟刘总面谈。后来听刘总说他与公司的工程师何某一起去深圳与“潘锦雄”和一个姓“李”的见了面。过了一段时间,刘总在祁门打电话对其说双威集团的人从南京来铜陵考察,其与何某至火车站将“潘锦雄”和姓“李”接到,并安排二人至根雕厂和文化园考察,当晚刘总从祁门赶回来与他们在一起吃了饭。9月10日,“潘锦雄”打电话给其,要求其按他提供的提纲写个资料给他。9月20日左右,刘总说双威集团的“谢主席”要他们到马来西亚去考察。9月26日晚,其与刘总、章德平乘飞机到吉隆坡,双威集团的“小李”接机并安排了住宿。第二天早饭后,刘总说双威集团的谢主席来电约谈,而且只能一个人去。下午4点多,刘总一个人回到酒店。30日,他们乘飞机回国,之后双威集团的“谢主席”、“潘锦雄”等多次打电话给刘总,表达了想来投资的愿望,一直到11月下旬,刘总跟对方联系不上,感觉到受骗上当。

12.证人何某证实:2013年8月11日,其陪刘总(刘某乙)到深圳出差,与两个人在深圳喜来登酒店一楼大厅见了面,其中一个自称是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给了他们名片,并介绍另外一个人是他的司机。在商谈中,“潘锦雄”向刘总展示了他电脑的一些资料,表示想投资的意思。9月份的一天,刘总电话通知他双威集团的“潘锦雄”带人到铜陵来了,叫他带人到火车站接他们(在深圳见过的两个人),下午他和古某等人带他们到他们公司准备投资建设的项目所在地实地考察,晚上刘总从祁门回来请他们二人吃了晚饭。2013年11月下旬的时候,听刘总说双威的人怎么一个也联系不上了。

13.证人刘某甲证实:2013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其招商银行卡有个600万元的进账,其分两笔(350万元和250万元)转进平安银行卡,按吴初钦的指示分散汇了出去。刘某甲表示因其提现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愿意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00万元。

14.证人庞某证实:其是庞建军的弟弟,为“老郭”开车,但不参与他二人的事。2013年底,庞建军花了六七万元买了一辆本田二手车(粤B×××××),以其名义办的行驶证。

15.证人张某的证实:其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招商银行卡收到200万元,其以为是朋友联系买珠宝的预付款,现在愿意将该款退出来。

16.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其公司负责根雕艺术城项目招商引资工作的联系人古某接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一个自称“王浩龙”的人电话,询问项目情况,表达了合作意愿,其让古某与对方联系,希望能在深圳面谈。后来其在深圳与自称是“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及其驾驶员“小李”见面,双方达成了去铜陵实地考察的意愿后,同年8月31日,“潘锦雄”和“小李”到铜陵进行了“考察”。随后,“潘锦雄”要求提供项目的详细资料,称向集团董事局主席汇报,之后不久,“潘锦雄”电话邀请其去马来西亚与董事局主席谢延鑫面谈。其应邀于9月27日至马来西亚吉隆坡,“小李”到机场接机,第二天上午,“小李”称“谢主席”安排单独与其见面。其在吉隆坡的一个宾馆房间内与自称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主席的谢延鑫、“云顶娱乐城的岑伟峰”、“航运公司董事长洛永成”三人见面,在“谢主席”等人提议引诱下,其参与打牌赌博,当场输给“岑伟峰”1700余万元,被迫打电话给公司会计汇款600万元给“岑伟峰”指定的账户后,才得以离开房间。至11月下旬,对方的人员全部联系不上方知被骗。

17.被告人郭晓慧的供述和辩解:他们总共有六个人,香港的“六叔”、香港的“阿青”、深圳的“老胡”、江西的“小李”,广西的庞建军,还有他。“六叔”掌控全局,是大老板,“阿青”和“老胡”也是老板,他们主导一切。他们都是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的人,“六叔”是集团主席,他和庞建军一道作为集团高级管理人员,“小李”冒充业务经理,目的是将对象骗到马来西亚,后面的事由三个老板等人去办,主要是设赌局骗人家钱。“六叔”等人以冒充的身份,引诱对象打牌赌博,然后中间有人出“老千”,造成对象输钱,在场的人会逼迫对象汇钱到指定的账号,一般是深圳地下钱庄的账号,由于在国外,对象可能会付钱的。“六叔”、“阿青”、“老胡”分七成,他和庞建军、“小李”分三成。“小李”搜集到城乡置业公司信息后,以双威公司业务经理“王浩龙”的身份与城乡置业公司联系,表示对对象的项目有兴趣,随后,他注册个邮箱,跟对方互留相关资料,将搜集到的城乡置业公司的资料当面交给了他。2013年9月10日左右,“小李”跟城乡置业公司老总电话联系,说双威公司项目部“潘锦雄经理”(“小李”平时喊他“老郭”)在深圳,要跟他见面,并告知项目部经理比业务经理职务要高。城乡置业公司老总说其正好要到深圳出差,于是他自称“潘锦雄”和庞建军(他介绍庞建军为“小李”)在深圳喜来登大酒店跟刘总及另外一个人见了面。之后的一天,他和庞建军先到南京住了一晚,是庞建军用买来的别人的身份证登记的。第二天上午坐大客车去铜陵市,一个姓古的和一个在深圳见过面的人接他们吃了午饭,下午姓古的带他俩到他们的项目所在地考察了一圈。他跟城乡置业公司联系的手机号码是香港的号码,是老板给他专门为这件事用的,老板平时会准备许多香港手机卡,给他和庞建军一人几张,需要用时拿一张就可以用了。回到深圳后,他和庞建军跟老板们商量好后,他电话跟刘总说双威集团董事会谢主席(“六叔”)要在马来西亚见他,谈项目投资的事。后来刘总办好去马来西亚的签证,他随后告诉了“六叔”等人,并要庞建军提前去马来西亚给刘总接机。事后,“阿青”告诉他赢了600万元。庞建军从马来西亚回到深圳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晚上,“老胡”约他和庞建军在布吉镇的皇廷酒店吃饭,用布袋子装的现金,分给他60万元,给了庞建军30来万。“小李”没有来,“老胡”就把“小李”的那份50-60万元现金丢给他了,饭后两个小时,“小李”到皇廷酒店找到他,拿了钱就走了。“小李”因为提供客户,跟他分得差不多,庞建军只是陪他走了一趟,就分得少点。

18.被告人庞建军的供述和辩解:他们一伙人诈骗了铜陵一个老板600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初的一天,郭晓慧叫他一道在深圳喜来登大酒店去见一个客人,郭冒充马来西亚的一个公司的经理,他冒充公司的司机小李,他们主要谈一些投资合作的事情,他一句话也没说。去了以后他才知道对方两个人是安徽铜陵人。8月底的一天,郭晓慧又叫他一道冒充马来西亚集团公司的人去铜陵考察。他们先用自己的身份证坐飞机从深圳到南京,他用“李芳茂”的假身份证开了一个房间,住了两三天,他和郭晓慧一道坐大巴车到了铜陵,考察了一个根雕厂和一片山地,晚上铜陵的老板派了一部宝马车将他们送到了南京,之后他们又到了合肥、杭州去见“客户”。9月25日中午,郭晓慧通知他9月26日到马来西亚吉隆坡机场去接铜陵的客人。26日一早,他从香港机场飞到吉隆坡,半夜在机场接到了铜陵的三个客人。第二天上午十点多,他将铜陵的老板一个人带到他香港老板住的另一家酒店,香港老板“六叔”冒充马来西亚集团公司董事局的主席,和铜陵的老板谈投资合作的事情,后来他老板就提出玩几牌,铜陵老板输了一千多万元。牌中他们这边肯定动了手脚,但是是怎么弄的,这是香港老板的核心机密,他就不清楚了。下午三点多钟,他们告诉他铜陵人付了600万元,让他又把铜陵老板送回原来住的酒店。第二天,他和另外一个深圳人“老胡”一道从马来西亚回到了深圳,“老胡”和他、郭晓慧约好在龙岗区世纪皇廷酒店吃饭,“老胡”给了他一袋子30万元,他说就这么多啊,“老胡”又从手包里拿出三四万元。他花了6万8千元买了一部二手本田商务车,挂在他弟弟的名下。设赌局骗铜陵老板钱的人有他、香港的大老板“六叔”和二老板“阿青”,还有深圳人“老胡”、郭晓慧,还有一个专门搜集资料的江西人“小李”,是郭晓慧找他参与此事。

19.被告人李兵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他和“老郭”是一般朋友,“老郭”需要他这样的人,他需要通过“老郭”挣钱。“老郭”叫他帮他在网上搜集一些寻求投资、合资企业的资料。他拿到资料后,以“老郭”给他的名片上人的姓名、职业跟所搜集的企业资料上留下的联系方式和对方联系,叫对方发资料到他临时注册的邮箱里,这个邮箱以老郭给他的名片上的公司名称注册,用过了就不用了。“老郭”会一次性给他多张香港的手机卡,他就用这当中的一张卡跟对方联系。他会电话通知对方,他们公司会有更高级别的人跟他们联系,期间,他会把他收到的对方资料打印出来给“老郭”,之后的事他就不清楚了。再过一段时间,“老郭”可能会按5%比例拿钱给他。2013年9月底,“老郭”就拿了30万给他,按5%算的话,“老郭”应该共得了600万,怎么拿到600万的,他不知道。他只知道他自己做的事,负责搜集资料,然后冒充身份跟相关企业联系,适当时候把“老郭”以一个身份推给对方企业,后面的事他就不管了。对方是安徽省铜陵市的一个房地产企业,企业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不记得了。

20.被害人刘某乙、证人古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晓慧、庞建军就是化名双威集团“潘锦雄”、“小李”的人,被害人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还证实:胡正保、邱远青就是利用赌博骗其钱财时化名“洛永成”、“岑伟峰”的人。

21.被告人郭晓慧的辨认笔录证明:邱远青就是“阿青”;胡正保就是事后拿60万元、30万元现金给他们的“老胡”,又叫“大宝(保)”;庞建军就是与其一道去铜陵对城乡置业公司进行考察、冒充司机“小李”的人;“马来西亚双威集团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的名片是其提供给刘某乙的。

22.被告人庞建军的辨认笔录证实:郭晓慧就是“老郭”;胡正保就是“阿宝(保)”、“老胡”并在事后给了他34万元、给了郭晓慧一袋子现金的人;邱远青就是“阿青”;李兵是专门从网上搜索、收集企业资料的“小李”。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二审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述如下:

对于上诉人郭晓慧提出的诱供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晓慧被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郭晓慧的该份供述和辩解不仅有庞建军、李兵的供述和辩解印证,还有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古某等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印证,故对上诉人郭晓慧的此节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三上诉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经查,郭晓慧、李兵、庞建军在“六叔”等人安排下,李兵负责收集铜陵市城乡置业公司招商引资信息后,化名“王浩龙”,冒充马来西亚双威集团业务经理,与城乡置业公司联系,谎称双威集团有合作投资意愿,并声称有双威集团更高层次商务发展部总经理“潘锦雄”与其联系。之后,郭晓慧、庞建军又分别化名“潘锦雄”、“小李”冒充双威集团人员,与被害人刘某乙“会谈”并到铜陵“考察”,骗取刘某乙的信任后将其骗至马来西亚。最终由“六叔”等人引诱刘某乙参与纸牌游戏骗取刘某乙钱财人民币600元。事后,郭晓慧、李兵、庞建军均分得赃款。上述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还有郭晓慧、李兵、庞建军等人供述和辩解,以及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各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锁链,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各自的行为在整个诈骗过程中,环环相扣,只是分工不同、作用不同,不可或缺,各上诉人是否完整参与诈骗全过程,并不影响其诈骗罪的构成。因此,上诉人郭晓慧、李兵以及郭晓慧、李兵、庞建军的辩护人关于三上诉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三)关于各上诉人的量刑问题。经查,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参与犯罪的事实、情节,已认定郭晓慧、李兵、庞建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结合三人认罪态度,综合考量,对郭晓慧、李兵、庞建军的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庞建军以及郭晓慧、李兵的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的意见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晓慧、庞建军、李兵在他人指使下,隐瞒真实身份,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6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惩处。三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兵的亲属代为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量刑情节发生变化,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改判对其减轻处罚。检察员关于对郭晓慧、庞建军维持原判,对李兵改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官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郭晓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庞建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撤销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李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本案被诈骗钱财中未追回的三百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4年5月13日起至20243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案中除已扣押、退赃在案的现金外,未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元继续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郜 源 安

代理审判员 陈   晶

代理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辉(代)

审 判 长 谢 飞 梦

审 判 员 王   婧

人民陪审员 万 仁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阎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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