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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益晓与黄大春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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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24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18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益晓。

委托代理人葛小萍,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春。

上诉人杜益晓与被上诉人黄大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上诉人杜益晓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0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杜益晓系兰州市东部市场经营家纺用品的业主,黄大春系南通市一家纺公司业务员,双方自2012年始在经营业务中相识。后双方进行合伙经营。杜益晓自2012年12月8日始至2014年8月19日先后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黄大春合计159000元。

另查明,黄大春于2013年2月26日始至2013年6月23日先后四次在杜益晓丈夫吴和贵名下的POS机(951620159980931)上进行刷卡消费共计197200元。但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刷卡消费属何种消费。

2014年10月,杜益晓诉称,黄大春以合伙办厂为名,先后从我处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取得我159000元。之后,黄大春一直在欺骗我,我们之间也没有合伙经营。请求判令黄大春返还不当利益159000元。黄大春辩称,自2012年12月8日始至2014年8月19日,我从杜益晓处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取得159000元是事实,是在双方发生经营过程中用于购货(家纺)等相关的业务而产生的,我并没有将此款占为己有,况且我也曾多次打款给杜益晓丈夫吴和贵。故请求法院驳回杜益晓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杜益晓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对账明细、银行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杜益晓是基于双方合伙经营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8月19日先后分七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黄大春159000元的。现杜益晓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黄大春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杜益晓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杜益晓要求黄大春返还不当得利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益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杜益晓负担。

上诉人杜益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黄大春刷卡197200元是“消费”,而对杜益晓给付的159000元,被上诉人黄大春是否有合法保留的依据,及与刷卡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此一审不应当要求上诉人杜益晓举证。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就推定双方具有合伙经营关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大春返还杜益晓不当利益159000元。

被上诉人黄大春答辩称,上诉人在2012年请我帮助其拓展市场,答应我10万元一年的年薪,每月保底工资4000元,我只是打工,没有合伙经营。2013年上诉人需要投资,让我回家借了10万。到山西大同我做了5个月的工程采购员,8月份我做了一笔生意,分红给我35000元,还给我买了一个金手链,他们也各自买了。8月份车子转让给我还付了我20000万,2014年结算又给我8000元,后来又给5000元说还有4个月的工资先欠着。他们给我的钱,都是我工作的正当收入。还有部分打帐给我时,是我在嘉峪关,一部分是我的工资,一部分是我帮助上诉人发工人工资。我没有证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补充陈述,双方两年期间没有结过帐,另陈述,被上诉人原是南通一家公司的业务员,清楚这边的情况,上诉人认为办厂是一个很长的过程,所以才陆续分七次转账,没有合作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刷卡行为是消费,因其原来的客户拿货,一次8万,一次2万,一审提供货单金额不吻合,因为毕竟双方认识,双方已经结算。上诉人诉讼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离开甘肃,逃跑了,所以才起诉的。

二审中,双方均认为不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杜益晓丈夫吴和贵与黄大春在2014年1月6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为车辆转让款吴和贵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一审认为双方合伙经营认定不当。上诉人原审诉状中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现金20多万元,转账159000元,2013年9月2日直接从上诉人银行卡中支取了31500元,上诉人仅要求返还转账的159000元,上诉人对此没有解释原因,但表示双方两年没有结过账;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先后四次在杜益晓丈夫吴和贵名下的POS机上进行刷卡共计197200元属于刷卡消费,上诉人解释为被上诉人有老客户需要货物,当场结账,但上诉人所提供的凭据与刷卡消费的金额不吻合;上诉人说明其汇款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以合作办厂为名”,但上诉人汇款到黄大春甘肃嘉峪关开户行的的5笔114000元,发生在2013年8月到2014年5月间,而汇款到黄大春南通开户行的2笔共45000元,时间是2012年12月8日40000元,2014年8月19日5000元,上诉人陈述因被上诉人对南通熟悉,如被上诉人在南通办厂,黄大春应当常驻南通,但从双方的陈述以及上诉人提供的吴和贵店铺的出货单及其本人银行对账单看,黄大春自2013年初至2014年上半年,主要活动场所在甘肃,且双方有合作家纺买卖,车辆买卖等,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杜益晓及其丈夫吴和贵与被上诉人黄大春存在合作关系。

上诉人杜益晓主张被上诉人黄大春返还不当得利159000元,审理中多次说明被骗。但其明确表示从未到公安机关报案。讼争标的159000元中114000元,由上诉人杜益晓转账到被上诉人黄大春嘉峪关帐户,对黄大春辩称为帮助杜益晓做工程采购员,上诉人杜益晓未作解释。该114000元的转账上诉人解释为为南通办厂,理由不充分。而对上诉人汇款到南通的45000元,首笔40000元转账发生在2012年12月8日,上诉人解释为,由于路途较远,不知道没有办厂的情况。但此后一年多的时间,杜益晓与黄大春常有合作,上诉人杜益晓有足够的时间明确40000元转账的收取情况以及汇款用途--是上诉人投资办厂的合伙关系还是与被上诉人的借贷关系,且在2014年8月19日又转账5000元,时间跨度大,而在被上诉人黄大春离开甘肃后,上诉人杜益晓认为其“逃跑”并引发诉讼,上诉人对事实的陈述不符合常理。相比较被上诉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杜益晓对事实的陈述有片段性,且与黄大春确有经济往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原则,杜益晓作为主张权利人理当对“没有合法根据”负有证明责任。一审认为杜益晓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对杜益晓要求黄大春返还不当得利159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上诉人杜益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杜益晓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刘春生

审判员 丁万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高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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