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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黄再忠、郭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6-09
【编辑日期】 2015-07-1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潭中刑终字第306号
【案例摘要】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潭中刑终字第306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0年12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7年7月17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系涉嫌犯盗窃罪的网上逃犯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送至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10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国,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9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2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辉、李双鸣,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再忠、郭某某、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作出(2014)雨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再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4年11月5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4年11月6日移送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铁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孚林主审,审判员龙共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李望担任记录。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淋浪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黄再忠及其辩护人陈文国、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亚辉、李双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8月以来,马某、王某(另案处理)为了从中国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中盗取他人现金,在互联网上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200多万条个人身份证信息和网络登录密码。后马某找到孙某某(另案处理)由其帮自己破解个人信息中与建设银行卡绑定的联通手机号码和账户密码。马某通过网上QQ上看到被告人黄再忠留的帮人洗钱的信息,联系被告人黄再忠,要求黄再忠为其洗钱,并商定“洗钱”所得按30%至50%分成。

2013年9月上旬,黄再忠通过与马某的联系,认为马某要求他洗钱的性质是“贪官”的钱后,联系上同乡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其有一笔“贪官”的钱要洗,问黄某某在澳门赌场有没有关系,黄某某答应后又联系朋友被告人郭某某,将此情况告之,郭某某答应后联系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赌场)工作的陈某某,告知其自己有个朋友想去澳门赌博,希望在赌博前换点港币,陈某某为挽住这桩生意,同意了郭某某的要求。在孙某某破解了300余条个人信息交给马某后,黄再忠按马某要求通过郭某某让陈某某从公司拿了两个建设银行的卡号,分别为:吴某某******;吴AA******给自己。同年9月20日、21日马某通过已经破解的账户信息,异地补办被害人裴某、姜某、冯某某、韦某某、吴WW、陈WW、张WW、肖WW、许WW、陈W、吴CC的联通手机卡,登陆他们在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将共计309.75万元人民币转至吴某某、吴AA的账号上,在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由郭某某、黄某某从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的“嘉兴商行”老板李CC伟处,分三次提现了港币100万元、50万、100万元,交给了黄再忠、王某。21日下午,吴某某的账户被警方冻结。

案发后,被告人黄再忠退赃人民币42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亦有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再忠在其QQ上的代人洗钱的信息,被马某获悉后,马某通过网上与其联系,要求黄再忠为其洗钱,黄再忠答应后,通过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联系澳门赌场,为马某洗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再忠系犯意的提起者、利益的收益者,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郭某某为被告人黄再忠联系洗钱途径,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再忠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再忠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抗诉提出:(1)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黄再忠、郭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洗钱罪;(2)原审判决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而不是从犯,被告人黄再忠不构成累犯;(3)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黄再忠不服,上诉提出:他不构成累犯,原审判决将他认定为累犯导致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黄再忠的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以来,马某、王某(另案处理)为了从中国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中盗取他人存款,在网上购买了大量的个人身份证信息和网络登录密码,并出资请孙某某(另案处理)从中筛选出380余条有用的个人信息(包含姓名、身份证号码、与建行卡绑定的联通手机号码、手机银行登陆密码、账户余额)。随后,马某以代理联通公司手机卡业务为由,从四川省联通公司代理商万C手中以8000元的价格租得三个联通公司员工号,并购买了写卡器和数百张空白SIM卡,然后秘密补办被害人的联通手机卡,再登陆被害人的手机银行,通过转账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的存款。为转移赃款,马某通过QQ联系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要求黄再忠为其“洗钱”,并约定“洗钱”所得按45%至50%分成。

2013年9月上旬,上诉人黄再忠通过与马某的联系,认为马某要求他洗的钱是“贪官”的钱,之后联系同乡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其有一笔“贪官”的钱要洗,问黄某某在澳门赌场有没有关系。黄某某答应后又联系朋友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将此情况告之。郭某某答应后联系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赌场)工作的陈某某,告知其自己有个朋友想去澳门赌博,希望在赌博前换点港币,陈某某为留住这桩生意,同意了郭某某的要求。在孙某某将筛选出的个人信息交给马某后,黄再忠通过郭某某让陈某某从赌场拿了两个户名分别为吴某某、吴AA的建设银行账号,并将账号告诉了马某。2013年9月20日、21日马某先后秘密登陆被害人裴某、姜某、冯某某、韦某某、吴WW、陈WW、张WW、肖WW、许WW、陈W、吴CC在建设银行的手机银行,将共计人民币309.75万元转至吴某某、吴AA的账户上。在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确认钱到账后,由郭某某、黄某某从位于珠海市拱北口岸附近的“嘉兴商行”老板李CC伟处,分三次提取了港币100万元、50万、100万元,交给了黄再忠和王某,黄再忠分得港币70万元。2013年9月21日下午,吴某某的账户被警方冻结。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黄再忠退赃人民币42万元。2000年12月8日,上诉人黄再忠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经两次减刑于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裴某、姜某、冯某某、韦某某、吴WW、陈WW、张WW、肖WW、许WW、陈W、吴CC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裴某等11人建设银行卡上的存款在2013年9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人秘密转走,与银行卡绑定的联通手机号也无法正常使用。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和王某经营车行亏损了100多万。2013年6、7月的时候,王某在网上的技术群里看到有通过复制手机卡去盗窃别人手机银行里的钱的事情,两人就开始研究这方面的事。2013年8月以来,他和王某在网上花费2000余元购买了大量他人的身份证号码以及与该号码对应的网上论坛或游戏之类的登陆密码,然后在网上联系上一个叫孙RR的程序员,花8000元由其筛选出380多条有用的信息(必须包含身份证号码、姓名、与建行卡绑定的联通手机号、建行网上银行登陆密码、银行账户余额)。随后他谎称要代理联通公司的手机卡业务,从一个叫万C的联通公司代理商处以8000元的价格租得三个四川省联通公司员工号,并购买了写卡器和几百张空白SIM卡。他还在网上联系了替人洗钱的“阿黄”(黄再忠)。“阿黄”声称钱要从赌场提出来,风险高,要求提成50%,他答应了。做好这些准备之后,他就安排王某赶到厦门与“阿黄”商量具体提款的事情,并负责到珠海提取现金。2013年9月20日晚上,他收到“阿黄”发过来的建行账号之后,就在成都市双流县境内利用手提电脑和制卡器复制手机卡,随后用复制的手机卡登陆建行手机银行进行转账。从2013年9月20日至27日,他断断续续集中操作了四次,总共转了1400万左右,其中转了310万左右买了5台车。“阿黄”提供给他进行转账的账号有十多个,其中有一张的卡主叫吴某某,还有一张卡主叫吴AA。“阿黄”给王某的都是港币,王某将其中一部分兑换成人民币。王某共带回成都人民币约220万,港币约140万,这些钱他和王某两人平分了。他分的的赃款有人民币80万元用于还债,其他的被公安机关扣押了。他和王某用赃款买的5台车子开回成都后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阿黄”知道他转的钱是从建行卡里面盗窃出来的,但不知道他是怎么操作的,“阿黄”只负责将钱套现。他通过电话与“阿黄”进行联系,从来没有同“阿黄”见过面,只在网上见过“阿黄”的照片,但王某同“阿黄”见过面。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8日或19日,他和马某将有关准备工作做好了,马某要他赶到珠海去提钱,马某自己则留在成都负责转账。他赶到珠海拱北后与“老黄”(黄再忠)见了面,在接下来的几天时间里,他从“老黄”手中接到了数百万元的港币,他通过旅行社将部分港币兑换成人民币。另外他按照马某给的电话,联系了东莞黄江一个车行的人,在那人处提了5台车,将其中4台车分开停放在深圳不同的地方,自己亲自开了一台保时捷带着人民币232万元和港币140万元回到了成都,这些钱他与马某平分了。其他证言与马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万C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他和彭RR在淘宝网上开了一个叫“武琴通讯专营店”的网店,主要是卖手机卡号。2013年8月13日左右,一个自称叫“陈乐”的人打电话给他,说开了一家“鑫飞龙通讯店”,要向他租联通公司的工号。在对方支付了9300元(其中5000元保证金、3000元的月租金、1300元购买约40张空白手机卡)之后,他就通过QQ把三个联通公司BBS系统工号的账号和密码告诉对方了,这三个工号有两个可以补卡,另一个可以开卡但不能补卡。

5、证人彭RR的证言。证明:他是联通公司的销售代理商,一共向联通公司申请了四个工号。2013年7月,他和万C在网上天猫商城合伙开了家网店,店名叫“武琴通讯专营店”。由于业务需要,2013年9月初他把他的四个联通公司工号和密码都告诉了万C,但他不知道万C将他的联通工号及密码出售给他人了。只要有工号和写卡器,在任何一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上都可以进行补办SIM卡的操作。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有一个外号叫“七弟”的福建老乡,在澳门赌场做事,说是为了方便赌场的客户转账,叫他以他的名义,办了一张建设银行的借记卡,该卡一直放在赌场,他自己并没有使用。2013年9月22日,“七弟”说他的那张银行卡被冻结了,并把那张银行卡给他,要他去银行查询一下是怎么回事。次日下午,当他带着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建设银行查询的时候就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中旬,福建老乡郭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个朋友要到澳门来赌博,因为欠了别人的钱,所以要他帮忙先从赌场里换些港币出来还债,他就答应了。9月20日晚上8点左右,他在珠海拱北口岸广场与郭某某及其朋友(黄某某)见了面,然后就带郭某某及其朋友到“嘉兴商行”告诉郭某某可以从这家店子拿港币,然后就回澳门了。当日晚上9点左右,他从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拿了两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并打电话告诉了郭某某。9月20日晚上和21日上午,他先后三次通过“嘉兴商行”给郭某某兑换了港币250万元。21日下午,公司的人说郭某某汇到公司的钱有问题,并拿了汇款明细给他看,他就发现那些汇过来的钱有很多笔,数额多少不一致,而且是从全国各地汇过来的,加上银行账号也被冻结了,他就没有再从公司拿钱给郭某某了。9月24日,郭某某到珠海来问他要钱,他就配合公安机关把郭某某抓获了。他在澳门赌场里面洗码,如果有朋友到赌场来玩,他就可以从中抽成。另外,如果要把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他还可以赚取汇率差价,这都是他答应为郭某某兑换港币的原因。

8、证人李CC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20日晚上8点多,陈某某带了两个男子(郭某某和黄某某)过来,说是其福建老乡,要从澳门那边兑换一笔港币出来,要他帮忙,并承诺给他万分之五的好处费,他就答应了。当天晚上及第二天上午,他先后三次一共拿了港币250万元给了陈某某带来的那两个男子。

9、证人施RR的证言。证明:他是澳门太阳城娱乐有限公司C线股东,陈某某是该公司的员工,一直做“经纪人”。他听公司里的人说陈某某有一个姓郭的朋友要来澳门赌博,有几千万元,但这笔钱有一部分要先兑换成港币还给别人。后来姓郭的先把钱汇到他们公司开户名为吴某某的账户上,再通过珠海的地下钱庄兑换了港币250万元。之后,公司发现吴某某的账户被冻结了,觉得被人诈骗了,就向澳门警方报案了。

10、证人郭RR的证言。证明:郭某某欠了他15000元钱没有还,他就一直催。2013年9月21日晚上7点左右,郭某某发短消息给他说自己出了事,可能要坐牢,他当时以为是郭某某找借口不想还钱。到了23日,郭某某说之前帮别人从澳门的地下钱庄转了人民币200多万元到珠海拱北口岸附近的地下钱庄,然后在珠海的地下钱庄兑换了港币250万元。因澳门那边从中赚了钱,应当给38000元的好处费给郭某某。然后他就同郭某某赶到珠海拱北问澳门那边的人(陈某某)要钱,澳门那边的人在电话里答应和郭某某见面,但等到26日也一直没有来见面。

11、证人黄RR的证言。证明:他和黄再忠是同村的邻居,平时关系比较好。2013年9月中旬,黄再忠说有个朋友有四、五千万的钱要洗,要他陪同去厦门与那个朋友见面。他觉得好奇,就同黄再忠赶到厦门与一个25岁左右的男子(王某)见了面。黄在忠与那名男子谈了洗钱的事情,对方答应给黄再忠40多个点的提成。随后,黄再忠要他陪同去珠海,当天下午他和黄再忠就从厦门乘飞机赶到了珠海,住在拱北口岸附近的一个酒店。第二天下午,黄再忠说钱被别人吞了,要不回来了,晚上6点左右两人就一起坐车回福建了。

12、马某、王某涉嫌犯盗窃罪一案的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证明:马某、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立案侦查,并被依法刑事拘留。

13、银行转账明细。证明:裴某等11位被害人在建设银行的存款共计人民币309.75万元被转到户名为吴某某、吴AA的建行账户上的情况。

14、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3年9月20日至26期间,陈某某与郭某某和李CC伟之间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联系的情况。

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0年12月8日上诉人黄再忠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经2003年11月、2007年6月两次减刑后于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

16、非税收入专用收据。证明:上诉人黄再忠于2014年3月27日向湘潭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42万元。

17、辨认笔录。证明:王某、马某分别辨认出黄再忠,黄某某分别辨认出黄再忠,陈某某、李CC伟分别辨认出黄某某、郭某某。

1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黄再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19、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黄再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20、上诉人黄再忠的供述。证明:2012年下半年,他通过网上QQ认识了“阿乐”(马某),当时他在网上有替人洗钱的业务广告。2013年中秋节前一个星期左右,“阿乐”要他帮忙洗钱,他答应了对方。后来他打电话给他的朋友黄某某,说一笔贪官的钱要洗,问黄某某有没有办法,黄某某答应帮他联系。后来黄某某打电话说澳门赌场可以洗钱,还说赌场要10%的提成。他答应了赌场的要求,并承诺另外给黄某某8%的提成,然后他就把澳门赌场可以洗钱的事告诉了“阿乐”。2013年9月19日,“阿乐”安排“阿邦”(王某)到了厦门,他喊黄健美一起到厦门与“阿邦”见了面,双方约定洗钱的好处费按45%至50%分成。2013年9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他在珠海拱北口岸附近先与“阿邦”见了面,晚上7点多,在拱北口岸广场对面的一个汽车站门口与黄某某见了面,并要黄某某向澳门那边要了两个建设银行的账号,然后将该账号告诉了“阿乐”。当日晚上快10点的时候,“阿乐”打电话说汇了一笔100多万的钱,他就打电话要黄某某核实一下。过了约半个小时,黄某某打电话说已经拿到了港币100万元,还讲澳门那边要求尾数以后再结算,他同意了。过了一阵子,黄某某就提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子过来交给他,说里面装的是港币100万元现金,他留下港币40万元,把剩下的港币60万元交给了“阿邦”。晚上11点多,黄某某又提了港币50万元现金交给他。第二天上午10点多,黄某某又提了港币100万元现金给他。后面这两次的港币150万元,他只留了港币30万元,把剩下的120万元给了“阿邦”。到了上午11点多,“阿乐”说又汇了人民币100多万元到澳门的账号上,黄某某同澳门方面联系后说确实收到了。他就在拱北口岸广场附近等着拿钱。等到下午4点多,黄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澳门方面将汇过去的钱被冻结了,不会再换港币给他了。他当时就同黄某某吵了一架,以前承诺给黄某某的提成也没有给了。当时“阿乐”要他洗钱,并没有告诉他是什么钱,只是讲是黑钱,他猜测是贪官的钱,也是这样告诉黄某某的。

21、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8月底,一个叫黄再忠的朋友找到他,说有一笔贪官的钱要洗,问他有没有办法,他答应联系一下。然后他就将此事告诉了朋友郭某某,郭某某说在澳门有熟人,可以帮忙洗钱。之后他就回复黄再忠说可以帮其洗钱。9月19日晚上,黄再忠说次日就要开始洗钱了,他回复没有什么问题,并要黄再忠与郭某某一起到珠海拱北去,但黄再忠称其与郭某某不熟,要他与郭某某一起去珠海。9月20日下午5点多,他和郭某某赶到了珠海拱北。当日晚上7点多,他在珠海拱北口岸附近的一个长途汽车站门口与黄再忠见了面,当时与黄再忠在一起的还有一个男子(王某)。黄再忠要他通知黄某某与澳门那边联系,并要求澳门那边提供建设银行的账号,然后黄再忠与那名男子就走了。当日晚上9点多,他和郭某某与其澳门的朋友陈某某在珠海拱北口岸广场见了面,陈某某再把他和郭某某带到附近地下商场一个叫“嘉兴商行”的店子,要他和郭某某在那个店子里拿钱,然后就回澳门去了。晚上10点多,陈某某用短信将两个建行账号发到郭某某的手机上,他再把账号告诉了黄再忠。晚上11点多,黄再忠打电话给他说已经转了人民币100多万元,郭某某打电话给陈某某确认之后,就到“嘉兴商行”拿了港币100万元。到了拱北口岸广场上面,郭某某将钱交给他,他再赶到拱北汽车站门口,将钱交给与黄再忠在一起的那个男子。晚上12点多,他和郭某某从“嘉兴商行”拿了港币50万元,也同样交给了那个男子。9月21日上午10点多,他和郭某某再次从“嘉兴商行”拿了港币100万元,他同样交给了那个男子。下午1点多,陈某某从澳门过来与他和郭某某见面,说转过来的钱中零碎的钱很多,问他到底是什么钱。他也当面打电话问黄再忠,但黄再忠只告诉他是黑钱。然后,陈某某就回澳门去了,并承诺会把剩下的港币100万元拿过来。但到了下午4点多,陈某某打电话给郭某某说账号被冻结了,剩下的港币100万元不能给了。下午6点多,他和郭某某就乘车回福建了。

22、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11、12日左右,黄某某找到了他,问他在澳门有没有熟人,说有一笔贪官贪污贿赂的钱要通过澳门赌场洗一下,事后会有好处费。他就打电话给在澳门赌场做事的陈某某,陈某某说可以帮他洗钱,还提出要5%的提成,黄某某答应了陈某某的要求。到了19日,黄某某说要开始洗钱了。20日下午5点多,他和黄某某两人赶到了珠海,当日晚上7点多,陈某某从澳门过来,把他和黄某某带到珠海拱北口岸广场附近地下商场里面一个叫“嘉兴商行”的店子,介绍老板李CC伟给他们认识,讲钱到账后就到这个店子拿港币现金,然后就回澳门了。到了晚上8点左右,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两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其中一个开户名叫吴某某,另一个也姓吴。黄某某再打电话将这两个账号告诉了其朋友。从20日晚上到21日上午,他和黄某某先后分三次从“嘉兴商行”拿了港币250万元,他从李CC伟手中接过钱之后就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再到拱北口岸广场将钱交给其朋友。到了21日下午,陈某某打电话告诉他黄某某的朋友汇过来的钱被冻结了,黄某某的朋友知道后就要他赔偿损失,他为此与黄某某的朋友吵了一架,然后就和黄某某回福建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出于为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转移违法所得及收益至境外的目的,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再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再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定性错误,被告人黄再忠、郭某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洗钱罪”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三原审被告人掩饰、隐瞒的财产事实上系他人盗窃犯罪所得的赃款,但三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均误认为是他人贪污贿赂犯罪所得的赃款,系对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的认识错误,客观上通过转账、取现的转移方式掩饰、隐瞒该赃款的来源和性质,其行为应认定为洗钱罪,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法定情节认定错误,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均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而不是从犯,被告人黄再忠不构成累犯”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上诉人黄再忠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后经过两次减刑于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其在本案中的作案时间是2013年9月,不构成累犯,故该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原审判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判决因定性准确,但没有认定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情节严重,导致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畸轻,故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再忠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他不构成累犯,原审判决将他认定为累犯导致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再春不构成累犯,但原审判决因对累犯的认定错误及没有认定系情节严重导致对其量刑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三原审被告人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原审被告人郭某某、黄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黄再忠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五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依法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再忠的犯罪所得港币七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已经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由扣押机关湘潭市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铁强

审 判 员  龙共明

审 判 员  周孚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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