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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天乐申请确定监护人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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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15
【编辑日期】 2015-07-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32号
【案例摘要】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32号

申请人沈天乐。

申请人沈天乐要求变更沈春水的监护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沈春水,女,1931年8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地苏州市姑苏区XX新村X幢X室。申请人沈天乐系被申请人沈春水的弟弟,并陈述:兄长沈天培原为沈春水的监护人,因年迈已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为继续照顾姐姐沈春水,现向法院申请变更为由沈天乐担任监护人,哥哥沈天柱对申请人的申请没有异议。

经查,沈春水领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和种类为精神残疾二级。2005年6月16日,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沧民特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告沈春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沈天培为沈春水的监护人。沈天培已于2014年12月4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2005)沧民特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户表、残疾人证、户口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沈春水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监护,而原监护人沈天培已死亡,无法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申请人沈天乐系沈春水的弟弟,可以担任其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沈春水的监护人为沈天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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