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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平与滕安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2-02
【编辑日期】 2015-07-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610号

原告:赵某,女,1962年3月5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文晓恒,安徽皖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志凤,系滕某妻子。

原告赵某与被告滕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文晓恒,被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守国、宋志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15日中午,我帮同事带棉花到花岗镇孙集街道被告滕某开设的棉花加工作坊加工棉被。在即将完成加工时,我见自带的棉花尚有剩余,就问被告为什么不把棉花弹完。被告听后就要去我将剩余的棉花放入弹棉花的机器内一起加工。我只好用右手拿着装有剩余棉花的编织袋,左手从袋内取棉花往机器内放。在此过程中,被告既未尽提醒义务,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便打开机器,致我左手无名指被机器打断两节骨节。我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60日、90日;义指安装费用为8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我与被告多次协调,但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滕某赔偿我医药费895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8275.50元(2000元/月÷21.75天/月×90天)、××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8000元、××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个×[(74-52)÷4]}、鉴定费325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92249.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社会保险卡、房产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自2009年始至今居住在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自2010年始在世纪金源大酒店工作,月收入2000元;2、门诊病历、门诊、复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多次门诊复诊产生医疗费计589.80元;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清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自2014年1月15日入院治疗至2月15日计10日,产生医疗费8355.90元;4、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在被告处加工棉被时按被告要求添加棉花受伤,双方庭前就赔偿事宜调解未能成功;5、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义指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个价值800元,鉴定费3250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鉴定产生交通费1500元。

被告滕某辩称:原告赵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被告加工棉花的机器始终运转的情况下,左手拿着装有待加工的一小团棉花的尼龙袋靠近机器,导致左手环指因尼龙袋缠绕到运转的机器上而绞伤离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履行注意义务,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绝大部分责任。被告只能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且应当不超过10%。原告左手环指离断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相关赔偿应适用农村标准,原告的诉请过高,法院应依法裁判。

被告滕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80号),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2、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告垫付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3、申请法院调取的肥西县公安局花岗派出所两份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伤时机器一直在运转,原告的手指是被绞伤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社会保险卡、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5持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与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的结论矛盾;被告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部分持异议。

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赵某的申请,通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王某甲、张某,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王某乙、彭某出庭。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就原告赵某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进行了说明。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赵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的会诊鉴定意见”,对皖惠民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80号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外伤致左环指近节离断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予以纠正,认定赵某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说明了纠正的理由。对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说明,原告赵某、被告滕某均不持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两家司法鉴定机构的说明,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卡、房产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收入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发放的明细记录,对其中《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均收入2000元,不予认定。二、原告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门诊费用实为349.30元。三、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四、对原告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全部认定,可根据实际酌定考虑。五、对被告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六、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于2014年1月15日中午,到肥西县花岗镇孙集街道被告滕某开设的棉花加工作坊加工棉被。加工过程中,因赵某向机器内添加棉花,其所持尼龙袋缠绕到正在运转的机器中,造成左手无名指被绞伤离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10日,共花费医疗费8705.20元(门诊费用349.30元、住院费用8355.90元)。后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义指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个价值800元。原告赵某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有住房,居住满一年以上,从事餐饮服务行业,有稳定的收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滕某开设棉花加工作坊,专门从事棉被加工,具备一定的专业技能,对加工机器具有的危险性充分了解,对所有客户具有安全警示及告知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告赵某受到伤害,已构成侵权,应对原告所受伤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次伤害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棉花加工机器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因其疏忽导致伤害,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赵某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以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标准,因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其实际从事的餐饮业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赵某现年52周岁,按安徽省人均寿命74周岁考虑,尚有22年,其义指更换周期为4年,共需更换6次。原告赵某在此次伤害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药费8705.20元(门诊费用349.30元、住院费用835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8778.58元(3560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6511.07元(26406元/年÷365天×90天);6、××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20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8、××辅助器具费4800元(800元/个×6次);9、鉴定费325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合计8937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71498.28元(89372.85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421.20元,被告滕某负担168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建平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梅 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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