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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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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05
【编辑日期】 2015-07-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沙刑初字第481号
【案例摘要】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沙刑初字第481号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新A00000号棕色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河南西路铁路局机关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新A00000小型轿车发生刮擦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检测,被告人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7mg/100ml,系醉酒驾驶。后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刘某某修车费用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227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路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马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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