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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乐与戴士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1-30
【编辑日期】 2015-07-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77号
【案例摘要】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77号

原告郑乐。

委托代理人刘映婷,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士吉。

原告郑乐与被告戴士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乐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士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乐诉称:苏州天赫爱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赫爱公司)原股东为宋敏芳(占股80%)和宋光明(占股20%)组成。后宋敏芳、宋光明准备转让其公司的股份而被告戴士吉有意购买但缺乏资金,故由原告垫资6万元购买了该公司股份,并将股东变更为原告及郑火良(原告父亲)。2013年6月,原告将自己名下79%的股份、郑火良将自己名下20%的股份,以共计594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后郑火良将其应得转让款依法转让给原告。2013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明确被告转让费594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9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士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天赫爱公司原股东为宋敏芳和宋光明,宋敏芳认缴出资8万元(占股比例80%),宋光明认缴出资2万元(占股比例20%)。2011年1月1日,宋敏芳将其在天赫爱公司的全部股份以4.8万元转让给郑乐、宋光明将其在天赫爱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2万元转让给郑火良(郑乐父亲),2011年1月1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天赫爱公司股东变更为郑乐(占股比例80%)、郑火良(占股比例20%)。2013年2月1日,郑乐与戴士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乐将其在天赫爱公司的70%股权以4.2万元转让给戴士吉;同日,郑火良与戴士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火良将其在天赫爱公司的10%股权以6000元转让给戴士吉。双方还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6月6日,郑乐与戴士吉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乐将其在天赫爱公司的9%股权以0.9万元转让给戴士吉;同日,郑火良与戴士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火良将其在天赫爱公司的10%股权以1万元转让给戴士吉。此后,双方于2013年7月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至此天赫爱公司股东为郑乐(占股比例1%)、戴士吉(占股比例99%)。上述戴士吉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戴士吉未能按约支付。

2013年8月20日,郑乐与郑火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明确郑火良将其享有的戴士吉股权转让费1.6万元转让给郑乐。同日,郑火良向戴士吉发放了转让通知。

2013年12月15日,郑乐与戴士吉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事宜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转让费为59400元,因戴士吉未按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转让费,故约定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戴士吉仍未按约支付转让费,郑乐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还款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乐与被告戴士吉及郑火良与被告戴士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郑乐及案外人郑火良已配合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拖欠转让款期间,郑火良依法将其应享有的被告应付转让款全额转让给原告,并对此通知被告,其转让行为有效,现原告有权就全部转让款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等再次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以此协议所约定的股权转让款金额及支付期限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士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乐股权转让款5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86元,由被告戴士吉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王 乾

代理审判员  张花锋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谷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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