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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与郑永霖追偿权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07
【编辑日期】 2015-07-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42号
【案例摘要】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442号

原告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潘阳工业园咏春工业坊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向辉。

被告郑永霖。

原告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申湖置业公司)诉被告郑永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周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申湖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申湖置业公司诉称: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苏相合同201105170100),约定被告以10444444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3幢房屋,被告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6444444元,余款400万元于2011年7月28日在招商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怠于按期偿还贷款,被招商银行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同招商银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告郑永霖应于2014年6月24日前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903552.57元、利息111277.09元以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罚息、复利,赔偿律师费17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099元,原告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后郑永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被法院执行,代郑永霖还款4354961.46元,另承担执行费44449元。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4399410.4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垫款项代垫期间的利息527929.2元(以代垫款项4399410.46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之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8888.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永霖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7日,原告春申湖置业公司(出卖方)与被告郑永霖(买受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编号:苏相合同201105170100),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公安门牌号为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5号舒景花园63幢的期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448.42平方米,总价款10444444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按贷款方式支付,即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6444444元,其余房款400万元于签约当日办理商业贷款。若银行解除与被告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代被告依据抵押贷款合同清偿全部款项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代被告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含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2%作为违约金,买卖合同继续履行。逾期10个工作日未归还的,还应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还款项代垫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证明。

2011年7月2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郑永霖(借款人、抵押人)、春申湖置业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512084008539),约定郑永霖从春申湖置业公司处购买苏州相城区舒景花园63幢的房屋,郑永霖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房屋购置价为10444444元,房屋买卖合同编号:苏相(合同)201105170100,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7.755%,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固定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保证人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抵押物之房地产权证办妥正式抵押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或/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交由贷款人保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予以证明。

2014年6月17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园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郑永霖、春申湖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1年7月28日,郑永霖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400万元,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至2041年7月28日,还款日为每月的28日,春申湖置业公司为郑永霖的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按约发放贷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郑永霖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贷款本金3903552.57元、欠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息)93452.57元(欠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郑永霖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7680元;郑永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春申湖置业公司对郑永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永霖、春申湖置业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同意协商处理。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郑永霖于2014年6月24日前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903552.57元、欠息111277.09元(截至2014年6月17日)及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的利息以及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65%计算的罚息、复利(上述利率从每年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郑永霖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17万元;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案件受理费20099元;春申湖置业公司对郑永霖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郑永霖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园执字第01821号。2015年2月3日,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通知书一份,明确该案立案受理后,春申湖置业公司已庭外自动履行到位4399410.46元,其中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等合计4354961.46元,执行费44449元,(2014)园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现已结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园商初字第1409号民事调解书、(2014)园执字第01821号结案通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以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息,其未按约履行导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未履行导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债权人清偿,过错均在于被告郑永霖,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代垫款项4399410.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在性质上均系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郑永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永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4399410.46元;

二、被告郑永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6269.22元(自2015年2月4日暂计至2015年5月7日,之后以439941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54元,减半收取23877元,由原告苏州市春申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29元,由被告郑永霖负担19548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548元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俞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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