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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中爱与解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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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28
【编辑日期】 2015-07-08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0号
【案例摘要】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080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解某,男,汉族,1963年7月25日生,住址同上。

原告郭某与被告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带人为被告承包的温氏集团谭塘种鸡场吊顶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被告欠到我工资款13169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款13169元的证明,之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月3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3000元,于2012年2月1日支付2000元。剩余的516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原告工资51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解某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带人为被告承包的温氏集团谭塘种鸡场吊顶工程提供劳务施工,被告欠到原告工资款13169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款13169元的证明,之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支付约3000元,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3000元,于2012年2月1日支付2000元。剩余的5169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解某欠原告郭某劳务工资51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解某给付工资516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人民币5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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