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694号
原告:程某,女,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世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珍,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0年7月7日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何世胜,肥西县花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功胜,农民,系高某父亲。
原告程某诉被告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方,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世胜、高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在亲戚的撮合及双方父母的催促下,于××××年××月与被告高某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父亲程光平与被告母亲谢光元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关系,我与被告系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高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程某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在民政部门以夫妻名义登记的事实。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均为事实,我与原告确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但是当初结婚花费及彩礼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高某向法庭提供了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的父亲程光平与被告高某的母亲谢光元是同母异父的姐弟,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年××月,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被告高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禁止结婚对象,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判决婚姻关系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程某与被告高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