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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栾敬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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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2
【编辑日期】 2015-07-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刑初字第6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汉族,个体户,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租住于深圳市宝安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泰和县看守所。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栾某某明知他人是非法渠道所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20000元收购了刘某、钟某某、韩某某盗窃所得的卡特320C、小松牌230-8各一套以及三台现代牌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经鉴定,五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724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栾某某明知他人是非法渠道所得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仍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20000元收购了刘某、钟某某、韩某某盗窃所得的卡特320C、小松牌230-8各一套、三台现代牌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经鉴定,五套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7241元。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所收购的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被扣押,部分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栾某某的供述,证人丘某某、刘某、钟某某、韩某某、张某某、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栾某某对钟某某、刘某的辨认笔录,韩某某、钟某某、刘某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于价鉴字(2014)第100号、10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栾某某手机短信照片,赃物及指认赃物照片,泰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栾某某抓获经过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栾某某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栾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明知挖掘机电脑主板及显示屏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7241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好武
审 判 员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胡亦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匡敦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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