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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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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2-13
【编辑日期】 2015-07-03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泰刑初字第3号
【案例摘要】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江西省泰和县。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泰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自2011年开始在自己家中浸泡豆芽销售。2012年8月,胡某某听说有一种AB粉放在豆芽中浸泡,泡出来的豆芽更好卖,便通过邮政局购买了200克的AB粉用于浸泡豆芽并销售。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了未用完的AB粉水剂及未销售完的豆芽。经检测,缴获的AB粉水剂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142mg/kg,4-氯苯氧乙酸钠小于0.5mg/kg;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245μg/kg,4-氯苯氧乙酸钠小于0.5μg/kg。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购买的AB粉有毒,仍用于浸泡豆芽并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自2011年开始在自己家中培育豆芽销售。2012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听说有一种AB粉放在豆芽中培育,培育出来的豆芽更好卖,便通过邮政局购买了200克的AB粉。购回后,被告人胡某某将AB粉调制成水剂后用于培育豆芽,将该种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再次通过邮政局购买了2300克的AB粉水剂。嗣后,被告人胡某某在电视上看到毒豆芽的相关报道后,便将买来的AB粉水剂丢弃,但购买的AB粉自制水剂,仍继续使用。2013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了未使用完的自制AB粉水剂及用AB粉生产的豆芽。经检测,缴获的AB水剂中含有6-苄基腺嘌呤142mg/kg,4-氯苯氧乙酸钠小于0.5mg/kg;豆芽含有6-苄基腺嘌呤245μg/kg,4-氯苯氧乙酸钠小于0.5μg/kg。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均系国家明令严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另查明,自2012年8月至案发时,被告人胡某某通过销售毒豆芽获利9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泰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邮政国内普通包裹详情单,现场及物证照片,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证书附件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泰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胡某某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购买的AB粉系有毒、有害物质,不能用于食品添加剂,仍用于培育豆芽并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其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案情较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9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黎平
审 判 员  黄小红
人民陪审员  潘美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匡敦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4、: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5、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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