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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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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5-04
【编辑日期】 2015-07-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伊刑初字第131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初中文化,现住伊金霍洛旗,个体司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白某某在包商银行东胜支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从2012年2月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3月1日透支欠款本金12828.94元,利息14079.88元,合计26908.82元。截止2014年6月8日经银行多次电话、函件催收,被告人始终没有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
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
3、申领信用卡原始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流水证实被告人2012年1月份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以及消费情况;
4、被告人白某某供述称,白某某于2012年1月份向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于2012年2月7日开始透支,截止2014年8月29日透支欠款本金12828.94元,利息14079.88元,本息合计26908.82元。白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还利息2500元,同年9月16日还利息5000元,共还利息7500元。后银行多次向白某某催收,因资金紧张一直没有还款。
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曹某某系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工作人员,白某某于2012年1月申请办理一张包商银行信用卡,2012年2月7日开始透支消费,2014年3月1日最后一次还本金,截止2014年8月29日透支本金12828.94元,利息14079.88元,本息合计26908.82元。从白某某超过对账日未还款之后包商银行每月都向白某某进行催收,白某某一直未还款。
6、催收记录、信用卡催款通知书及催款通知书回执证实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工作人员从白某某超过对账日之后每月向白某某进行过电话催收;
7、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白某某于2015年3月30日向包商银行还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2300元整,其透支金额已全部还清;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白某某犯罪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莉 霞
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人民陪审员 马 小 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 丽 霞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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