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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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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27
【编辑日期】 2015-07-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伊刑初字第60号
【案例摘要】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伊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小学文化程度,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系某某煤矿工人。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伊金霍洛旗某某煤矿井口,高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因为帮同事拉架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高某某挥舞安全帽殴打李某某时将在一旁拉架的张某嘴部打伤。经伊金霍洛旗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用安全帽将张某殴打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7时许,在伊金霍洛旗某某煤矿井口,高某某和李某某在帮同事拉架时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高某某挥舞安全帽殴打李某某时将一旁拉架的张某嘴部打伤。经伊金霍洛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获得赔偿后对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时间及案件来源;
2、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伊)公(刑)鉴(法损)字(2014)15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3、物证安全帽、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实施伤害时用的安全帽被公安机关扣押;
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日17时许,高某某车队的韩某在某某煤矿井口与另一个车队的呼某某因为车辆插队打架,李某某与张某因为拉架发生争执,李某某就抓着高某某的衣领口推了高某某一把,高某某和李某某打了起来,李某某用手抓着高某某的头发,用膝盖顶高某某的头部,高某某就用安全帽去殴打李某某,没有打到李某某,但是打伤了站在高某某旁边的张某嘴部;
5、证人李某某、韩某、呼某某、杨某、刘某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具体经过及张某在拉架时被打伤的事实;
6、被害人张某陈述,2014年10月2日,张某在伊金霍洛旗某某煤矿井口拉架时被打伤,张某受的伤是高某某和矿上车队班长李某某打架的过程中,高某某用安全帽准备打李某某没有打中,误打到张某嘴部形成的;
7、监控录像、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伊金霍洛旗某某煤矿办公室调取的监控录像显示被告人高某某用安全帽打人的经过;
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到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乌兰木伦派出所主动投案;
9、刑事谅解书、付当事人财产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被害人张某获得赔偿后对被告人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犯罪主体适格。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了民事赔偿事宜,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丁 莉 霞
代理审判员 陈  洁
代理审判员 乌云花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鲁 雨 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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