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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孙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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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03
【编辑日期】 2015-07-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熟刑初字第00284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28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被告人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建刚,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农民。被告人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被羁押),同年10月1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孙某、辩护人许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在常熟市虞山镇顶山菜场夜排档摊位边,酒后与章某、陈某乙、陈某甲(均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持刀威吓对方,并电话纠集先行离开的被告人孙某、卢某(另案处理)回到现场与对方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孙某持菜刀将章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章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于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对章某作了经济赔偿。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孙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于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许建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案发后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在常熟市虞山镇顶山菜场夜排档摊位边,酒后与章某、陈某乙、陈某甲(均另处理)发生口角,被告人于某持刀威吓对方,并电话纠集先行离开的被告人孙某、卢某(另处理)回到现场与对方进行殴斗,其中被告人孙某持菜刀将章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章某之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于某、孙某被常熟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派出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孙某的家属对章某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警记录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被告人于某、孙某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孙某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某、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孙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某、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惠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婉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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