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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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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7-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熟刑初字第00339号
【案例摘要】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刑初字第0033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个体。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立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9时许,因其父亲伍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后持铁锤将陈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伍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9时许,在常熟市沙家浜镇东升路5-10号民宅处,因其父亲伍某乙电动车占道影响通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后持铁锤将陈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伍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伍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的家属已代其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伍某甲系自首,且已作出经济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余小惠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兆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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