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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有臣被告李桂香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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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6-02
【编辑日期】 2015-07-02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前民初字第1893号
【案例摘要】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封有臣,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浩特芒哈乡保安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610127111。
被告李桂香,女,197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浩特芒哈乡保安村。
原告封有臣与被告李桂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有臣诉称,2007年我和孙玉国等人为被告丈夫冯志国担保在信用社贷款,后冯志国死亡。信用社起诉我和孙玉国等人,经法院判决、执行,我于2010年3月为冯志国偿还贷款6776元,2013年10月,被告给付我2500元,尚欠4276元未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4276元并自2013年10月起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李桂香辩称,原告为冯志国担保贷款的事情有,但在冯志国死亡后,我把贷款给付当时的信贷员了,没要条。后来信用社又起诉原告等人,原告把钱又给信用社了。2013年10月我给原告及孙玉国共5000元,每人2500元,当时说剩下的不要了,现在我生活困难,给不上,利息不同意给。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及孙玉国等人为被告丈夫冯志国担保在前郭县农村信用社贷款2.1万元。后冯志国死亡。前郭县农村信用社起诉要求原告及孙玉国等人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判决、执行,原告于2010年3月为冯志国偿还贷款6776元。2013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2500元,余款4276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主债务人即被告丈夫偿还借款6776元,原告取得相应的追偿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余款4276元的义务,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当时说剩下的钱不要了”,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桂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封有臣欠款4276元并自2013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退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来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白宝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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