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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波、陈伟与王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4-15
【编辑日期】 2015-07-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0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民初字第1840号
原告:陈波。
原告:陈伟。
被告:王群。
原告陈波、陈伟诉被告王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杭州市德雅花园4幢4单元7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每月2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租住使用。2014年7月5日23时20分左右,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后经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被烧毁,同时导致相邻的杭州市德雅花园4幢4单元701室、703室房屋(以下分别简称701室、703室)内墙面被熏黑,屋子内衣服被熏脏。消防灭火过程中导致楼下杭州市德雅花园4幢4单元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进水,对其房屋内的墙面、地板等受损。两原告的房屋的装修修复需费用41729元,另原告对房屋进行清理需费用10260元,房屋不能出租期间损失175000元。两原告因火灾赔偿邻居的装修等损失20000元,并赔偿支付住宿费、清洗费用等。上述合计,两原告因火灾产生的损失为63881元。因火灾系被告居住房屋管理不善所致,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装修及租金损失73489元、赔偿原告代为赔付邻居的损失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装修及租金损失35693元、支付鉴定费2700元;赔偿原告代为赔付邻居的损失25488元。
被告未作答辩。
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
2.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3.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证明案涉房屋内火灾的起火原因及责任。
4.收据,证明两原告赔付了701室、703室、602室邻居火灾后房屋清理费2500元。
5.衣物清洗收据,证明两原告赔付了701室、703室、602室邻居火灾后房屋物品清洗费500元。
6.墙面刷白收据,证明两原告赔付了火灾后公共楼道的粉刷费用1500元。
7.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记录,证明经社区调解,两原告分别赔付701室、703室、602室邻居因火灾造成的损失4000元、3000元、13000元,合计20000元。
8.住宿发票4张,证明两原告赔付给701室、703室、602室邻居火灾发生当日及次日在外住宿费共计998元。
9.汇款凭证3张,证明两原告实际赔付701室、703室、602室邻居共计20000元的事实。
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卧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案涉房屋主卧修复工程鉴定造价为18193元。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
咨询报告书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6系收据,但未注明款项具体名称、不能证明系因火灾产生的相应损失,且证据7调解协议书内容并未明确洗衣、保洁等费用另行计算支付,故对该部分证据及两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12月1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两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租金每月25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租住使用。被告已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并支付了房屋水电等押金1900元。2014年7月5日23时许,案涉房屋内发生火灾。经被告报警,消防大队前来将火扑灭。2014年7月18日,杭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西湖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4年7月5日23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案涉房屋西侧客房;起火点:西侧客房内距离西墙0.5米、距离木床南侧0.1米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火灾发生后,案涉房屋被烧毁,同时导致相邻的701室、703室内墙面等被熏黑。602室房屋因消防灭火用水导致房屋内的墙面、地板等受损。两原告通过西溪街道溪畔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赔付给701室房屋业主杜天霞4000元,赔付给703室房屋业主赵虹3000元,赔付给602室房屋业主田莉华13000元。因火灾导致房屋不能居住,两原告还共计赔付给701室、703室、602室房屋业主住宿费988元。
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对案涉房屋主卧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案涉房屋主卧修复工程鉴定造价为18193元。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因两原告与被告未就上述损失赔偿协商一致,两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案涉房屋承租人,在承租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并应妥善使用、管理房屋,如因管理不善造成房屋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承租使用案涉房屋期间,房屋内发生火灾。根据消防部门的认定,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种引燃可燃物,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而被告又未到庭抗辩火灾发生原因与两原告有关,故本院认定该火灾发生系因被告管理、使用房屋不当所致,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损失数额,具体应包括:
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装修需修复的费用18193元,以及鉴定费2700元;因火灾造成与702室毗邻的701室、703室、602室房屋及财产受损,两原告代为赔付的损失20000元以及支付的住宿费988元。此外,因火灾造成两原告的房屋不能正常出租使用给两原告造成租金损失,关于具休数额,本院考虑到火灾对房屋造成的损害程度、房屋修复所需时间等因素,确定两原告因房屋空租期从火灾发生之日起计算5个为宜。因被告已实际支付了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参照房屋租金2500元/月的标准,本院确定被告赔偿两原告房屋租金损失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881元,被告理应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波、陈伟房屋修复费用18193元、租金损失8000元、鉴定费2700元;
二、王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波、陈伟垫付的赔偿款20988元;
三、驳回陈波、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陈波、陈伟负担306元,由王群负担1092元,其中王群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王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陈波、陈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小琼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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