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奋勇村与张春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5-13
【编辑日期】 2015-07-01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龙江民初字第1715号
【案例摘要】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5)龙江民初字第1715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
法定代表人李洪喜,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张春生,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
原告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奋勇村委会)诉被告张春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泽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今,被告张春生一直承包耕种原告外包机动地旱田1.32亩。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向拖欠外包地承包费的村民一次性征收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其它承包户均按规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只有被告等村民未按规定交纳。为使村集体经济不受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8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
奋勇村村民代表大会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取土地承包费是由奋勇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过奋勇村村民代表大会授权的。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村民。1998年至今,被告一直承包耕种原告外包机动地旱田1.32亩。原告于2015年3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经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定,向拖欠机动地承包费的村民一次性征收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300元。其它承包户均按规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只有被告等村民未按规定交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8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耕种原告的外包机动地,理应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被告未按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交纳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村集体利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的主张应予支持。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奋勇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2016年土地承包费8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8元,由被告张春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泽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佳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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