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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志杰与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5-04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民一初字第33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332号

原告郭志杰。

委托代理人段文娟、李云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冯国文,总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贺永、李贺耀(实习),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文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贺永、李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以来,尽管被告的单位名称几经变更,但原告始终如一的在后勤管理岗位上勤勤恳恳、兢兢业业的工作着,为被告的发展壮大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此期间,被告既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同时还剥夺了原告休年假的权利并且未依法支付报酬。鉴于这些违法事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和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21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但该委在长达近一年期间内仍然没有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因未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96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3800元×11个月);3、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未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报酬,原告要求和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材料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0元(3800元×15个月);4、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965元(3800÷21.75天×10×4年×3倍);5、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800元(950×24);6、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

原告举证: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送达回证;2、临时工用工审批表、报销审批单(附押金收据两份)、高速总队介绍;3、交行卡交易清单、交行代付业务成功结果清单、

被告辩称,双方是承揽关系,被告仅按照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2011年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1、原告本人所写的领取劳务承包费的收据;2、证人证言;3、判决书。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自1997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于2012年2月21日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工审批表、押金收据予以证明。交通银行郑州北环路支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08年9月12日至2011年11月14日期间每月为3800元,2011年12月12日与2012年1月11日每月为4800元。被告单位盖章确认的临时工用工审批表中有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于199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志杰临时工押金300元。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郭志杰临时工押金200元。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书写的厨房工资总数清单一份。

原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1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用工审批表、押金收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但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厨房工资总数清单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主张。故本院认定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为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21日。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000元(3800元×15个月)。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20965元(3800÷21.75天×10×4年×3倍)。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故应当支付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因原告请求期间的工资被告已支付,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为13977(3800元÷21.75天×10×4年×2倍)。

三、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800元(950×24)。被告未依法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金,造成原告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参照《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医疗补助金损失即22809.6元【(1080×80%+1080×80%×10%)×24】,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请求的退还收取的押金5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500元于法无据,原告的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原告请求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1800元(3800元×11个月)。因原告该请求已过申请仲裁时效,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原告请求的被告因未为原告补缴1997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960元。因原告的该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共计94277元。原告过高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志杰支付94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审 判 员  郑文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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