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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8-20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75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75号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顺通驾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秀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莉君。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君、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为车辆豫D×××××承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24时止。2014年5月9日,原告司机任春杰驾驶车辆豫D×××××,由阳泉市往和顺县方向行驶至G207线1008KM+602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进路旁树林,造成乘坐人张旭勃受伤,本车和树木、草坪等损失。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1039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任春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旭勃不负责。原告支付施救费、修理费、鉴定费、医疗费及赔偿三者损失共计165000元后巷被告索赔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涉案车辆属于大型货车,请法院核实是否有无照驾驶、超载、车辆未年检等违法情况,如果有被告不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行驶证;

2、保险单两份;

3、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收条、受损树木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

5、赔偿收据、公路赔偿通知书;

6、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修车清单、施救费发票;

7、收条、医疗费发票;

8、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为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豫D×××××的货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汽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0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1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如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5月9日6时30分,任春杰驾驶豫D×××××半挂牵引车由阳泉市方向往和顺县方向行驶,至G207线1008KM+602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撞进路旁树林,造成树木、草皮、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旭勃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春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树木损坏价格为37386元,原告将该款项赔偿给河南省汝州市杨楼乡杨楼村粮管所,并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造成草皮损失2000元,原告将该赔偿山西省公路路政管理总队;经维修,原告支出豫D×××××号车车辆修理费105000元,并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费3390元;原告还支出车辆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2600元,赔偿任春杰、张旭勃医药费1600元。上述款项共计16237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费用共计162376元,该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162376元;其他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五车队保险赔偿金1623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1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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