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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德林与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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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10-13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5496号 原告李德林。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5496号

原告李德林。

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会欣。

原告李德林诉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益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09年5月3日付给被告现金105924元,又于2009年6月20日通过商业贷款付给被告现金35万元。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清了全部房款455924元。2009年5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500元办理房产证工本费。2011年3月14日,被告及新世纪物业与原告签订了《业主楼盘交接书》原告开始装修并入住。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所在单位询问房产证一事,被告总是说正在办理中。2014年4月,被告人去楼空,原告已找不到被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有: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原告;

2、购房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已经将房款全部付清;

3、契税完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房屋契税交清;

4、维修基金缴存凭证一份,证明维修基金已经交清;

5、天然气个人用户供用气合同一份,电视初装费收据一张,证明此房现在由原告居住和使用;

6、2009年5月3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办证工本费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9367894。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金水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55924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产权登记备案责任,逾期360日以内的,承担全部房款0.5%的违约金直至完成备案;逾期36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承担全部房款2%的违约金,并退还已付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德林向被告宏益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55924元,并缴纳了500元办证费用。原告李德林就本案所涉房屋缴纳了契税及维修基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4年8月6日,原告诉至法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备案,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德林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房屋的产权证办理至原告李德林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宏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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