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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厚与李晓冲、贾志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4-11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2)金民一初字第3109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金民一初字第3109号

原告王云厚。

委托代理人张才战、庞保林,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冲。

被告贾志娟。

委托代理人李晓冲,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厚诉被告李晓冲、贾志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才战、被告李晓冲、被告贾志娟委托代理人晓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01××年1月4日7时许,被告李晓冲驾驶豫A×××××号别克牌轿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基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索凌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且经查,豫A×××××号别克牌轿车车主为贾志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住院60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被告李晓冲仅支付医药费36000元,因无法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51××5元、护理费××××415元、××赔偿金163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0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191元(不含已付医疗费36000元)。

被告李晓冲辩称:一、我是肇事司机,是被告贾志娟的朋友,贾志娟是车主,她的车借我开的。二、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药费36816元,护理费5400元,护理费是以现金形式给的,是我给的。

被告贾志娟辩称:同意被告李晓冲辩称意见,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三责险,限额是5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5万元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3、机动车行驶证;4、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5、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6、机动车辆保险单。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3、郑大四附院病历;4、郑大四附院证明;5、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检测报告单;6、医疗发票5张。第三组证据:1、居委会证明;××、邻居证明;3、家人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发票两张。第四组证据:1、王杰身份证;××、郑州福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3、单位证明;4、王杰××011年10-1××月工资单;5、王燕身份证。第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告户口本。第六组证据:交通、食宿发票××1张。

被告李晓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四张医疗费票据,数额共计36816元。

被告贾志娟、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01××年1月4日7时许被告李晓冲驾驶豫A×××××号别克牌轿车沿索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基路时,与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通过索凌路口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李晓冲与原告王云厚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云厚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原告于××01××年1月4日至××01××年3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1、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左侧颞顶枕部膜下出血;5、鞍区占位;6、左侧颞顶枕骨多发骨折;7、左顶颞枕皮下组织肿胀。原告在该医院住院共计60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7644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8××8元,被告李晓冲垫付36816元。另,被告李晓冲在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5400元,原告对此认可。

另,郑州大学第四附属诊断证明书中显示,建议原告到精神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后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精神卫生中心检查,诊断为脑损伤所致情绪障碍。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损害赔偿及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013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王云厚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伤残七级,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010元。

另查,被告贾志娟为肇事车辆豫A×××××号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044××.6××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首先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定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进行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764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误工费451××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01××年1月4日受伤起至定残日××013年10月15日的前一天共计649天,原告主张参照××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379元/年计算误工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51××5元(××5379元÷365天×649天);四、原告请求护理费191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受伤较为严重,出院后也需要一段时间护理,护理时间确定为6个月(住院期间××个月+出院后4个月);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必要性,本院参照××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1××516元(××5379元/年÷365天×18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63541元(××044××.6××元×40%×××0年),根据原告受伤程度,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造成原告7级伤残的严重后果,长期的医疗过程也给原告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鉴定费301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确定共计××85036元。

因肇事车辆豫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任。首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万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共计1××万元。其次,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即165036元。因原告和被告李晓冲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李晓冲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99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故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5万元。剩余490××××元,应由被告李晓冲予以赔偿。因被告李晓冲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4××××16元,故被告李晓冲再向原告赔偿6806元。

原告还向车主被告贾志娟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车主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厚170000元。

二、被告李晓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厚6806元。

三、驳回原告王云厚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3元,由被告李晓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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