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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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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5-03-12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嘉海刑初字第225号
【案例摘要】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海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12组某租房,采用砸窗的方式进入,窃得被害人汤某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52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帅 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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