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3969号
原告李丙杰。
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郭龙华,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段相军。
原告李丙杰(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国涛、郭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2013年3月6日,原告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公司在洛阳王城大道与××西路交叉口的升龙广场B区1号楼工地,自带设备和焊接辅材,从事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头制作工作。2014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3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426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明一张,证明2014年3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631元。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在洛阳的项目做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工作,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18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3月18日同电压力焊李丙杰结账还有其工程款肆万贰仟陆百叁拾壹元整(42631元)。注:共147631元,除借的95000+10000=105000元,故147631-105000=42631元。益农劳务经手人:徐某某。2014年3月18号”。该证明加盖有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升龙广场B地块项目部印章。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升龙广场B地块项目部系被告下设的机构,且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263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丙杰工程款426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郑州益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嫣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