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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宋全喜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7-17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一初字第89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894号

原告王秀琴。

委托代理人黄琨、李智,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全喜。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张红军,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宋全喜(以下简称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母亲,双方均是郑州市金水区杲村享有村民待遇的村民。2013年1月郑州市金水区杲村城中村,原告及丈夫宋某(已去世)安置补偿房屋为每人170平方米住房、30平方米商用房,安置补偿过渡费每人每月1200元。原告和被告所有的安置补偿房屋及过渡费是由被告宋全喜代为签订的,被告现拒不承认原告享有的拆迁权利,且通过各种途径阻挠原告复印拆迁补偿协议。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宋全喜与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170平方米住房,30平方米商用房归原告所有;2、被告将占有的原告安置补偿过渡费7200元支付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1、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杲村村委会证明1份;

2、徐天喜居民户口簿1份;

3、徐天喜安置协议书1份;

4、宋全意居民户口簿、证言各1份;

5、宋全意安置协议书1份;

被告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原告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宋某与原告是被告的父母,生育有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个子女。三个女儿均已出嫁成家。与原、被告同住在杲村的有二个女儿和小儿子宋全意。父母宋某、王某多年来一直随被告一家人生活,被告承担了老人所有的生活、饮食起居、医疗等所有事务、费用,尽了所能之孝心。宋某2013年去世时,被告办理承担了所有安葬事宜费用。截至2014年2月12日,母亲王某被宋全意趁其看戏时接走前,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在作为为人之子对老人尽其孝心时,并没有、也不知到后来的拆迁安置事宜。因被告之孝顺,宋某、王某于2010年6月22日立下遗嘱,其名下所有财产存款、分红、股份以及队里分的所有福利,由宋全喜继承,该遗嘱经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现王某被宋全意接走后的起诉,其诉求根据上述客观事实,依法不应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之诉求依法应予不应支持。2010年6月22日的遗嘱,形式、内容合法,原告之诉求依法应予驳回。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之诉求实际是代表已逝去的宋某行使主张,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对老人尽其孝道,是为人之子所应尽之天职,被告服侍老人的饮食起居、生养死葬是被告之本份,无怨无悔,被告对老人之孝心全村及周边村落村民皆知,而今原告被宋全意接走后的起诉之诉求,无论从继承弘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传统美德、公序良俗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法律规定方面均应依法驳回,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调查笔录1份;

2、见证书1份;

3、宋某2001年2月15日民事诉状1份;

4、宋某住院医疗费的费用清单2份;

5、被告家庭户口簿1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份;

6、宋某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一份,载明:被告应安置建筑面积共计501㎡,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21㎡,商务建筑面积180㎡。同日,双方又签订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二)一份,载明:被告应安置住宅建筑面积699㎡,此项安置房和被告与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安置房一并分配。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安置协议中补偿安置的房屋包括原告应获得安置的住宅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及商务建筑面积30平方米。

另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及其配偶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杜岭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宋某、王某因年事已高,且身患××,趁现在意识清醒,立下遗嘱,望子女们按照我们的遗嘱执行,不要因为财产发生纠纷,遗嘱内容如下:在我们百年之后,我们名下所有财产:存款、分红、股份、以及队里分的所有福利由大儿子宋全喜继承,本遗嘱一式两份,本人及见证人各执一份。”该遗嘱有立遗嘱人宋某、王某及见证人员签字。遗嘱签订后,原告及配偶宋某在被告处生活,2013年12月28日,宋某去世,2014年2月12日后,原告不再同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月享有过渡费15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领取了原告2014年1月至6月的过渡费。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与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二)中约定的安置面积包含有原告应享有的住宅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及商务建筑面积30平方米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置补偿过渡费,由于原告已不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领取的原告过渡费应当返还原告,鉴于原告在被告处生活至2014年2月12日,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过渡费6899元(9000元×138天/180天)。被告辩称原告立有遗嘱其财产由被告继承,但该情形不影响原告主张其财产权利,故对于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全喜于2013年1月11日与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的金水区杲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二)中约定的安置面积中的住宅建筑面积170平方米及商务建筑面积30平方米由原告王某享有。

二、被告宋全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689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启昱

代理审判员  许朝军

代理审判员  潘 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小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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