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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与李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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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5-27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少民初字第94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94号

原告申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郑州市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申某诉被告李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申某某归李某抚养,申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一直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超额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孩子从出生至五周岁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如今原、被告虽已解除婚姻关系,但父子关系是不变的事实,原告每次提出孩子接走,被告均以种种拒绝。作为父亲,想见儿子,作为老人,想念孙子,人之常情。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探望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探望的具体方式为: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五下午放学后由原告将婚生子申某某从所在学校接走,于周日18时送回至被告住所地;每年的寒假申某某随原告生活十天,每年的暑假随原告生活二十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自从离婚以后,原告只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没有对实际看望孩子进行沟通。原告平时对孩子不管不问,其所要求的探视权实际是孩子爷爷奶奶的探视权,不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是在被告对其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后,明显是一种负气的对抗行为,不是真实要求探视权的行为,并且原告至今拖欠孩子抚养费已经三个月,双方约定的孩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从未支付过。原告要求的探视时间及方式,被告多次与孩子沟通,孩子认为影响学习,不利于正常的生活、学习,被告认为本案不是真正的争议焦点,如果可以将家庭财产分割完毕,可以双方协商,随时决定在有利于家庭、孩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探望孩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婚生子申某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但是被告阻止其行使探视权。

证据2,郑州银行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申某某抚养费至2014年的5月份,回单显示的3000元是近三个月的抚养费。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离婚协议未对探视权进行约定,所以原告依据协议要求探视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了原告拖欠了三个月的抚养费,且原告私自将抚养费每月1500元变更为1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4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关于子女抚养事宜约定为:婚生子申某某归李某抚养,申某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付到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申某全部承担。原告已支付申某某抚养费至2014年5月份。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望申某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行使探望权。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离婚后,申某虽然不直接抚养婚生子申某某,其作为父亲,仍然有探望申某某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探望婚生子申某某的主张,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地点如何具体确定,本院从有利于培养孩子的身心健康,促进与父子感情交流的目的考虑,确定原告的探望权为逗留式的探望权为宜,即由探望人接走子女,并按时送回子女。申某某现为一在校学生,原告探望应以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为前提,故其要求每月两次探望适宜,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一周、第三周周六9时至周日9时。原告要求每年的寒、暑假申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有利于父子有较长时间的交流与了解,符合伦理道德,应予支持。对于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享有的探望权以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和时间,被告应当负有协助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申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9时到被告居住地接婚生子申某某,于星期日9时将申某某送回被告居住地。

二、原告申某每年暑假与申某某连续共同生活20天,每年寒假与申某某连续共同生活10天。

三、驳回原告申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申某、被告李某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余学锋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常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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