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办案助手 >> 典型案例
高彦与赵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4-01-15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3)金民一初字第47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反诉被告)高彦。

原告委托代理人武艳杰、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佩。

被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高彦诉被告(反诉原告)赵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艳杰,被告赵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被告赵佩在原告高彦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用壁纸刀将原告的脸部划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面部创伤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在事后拒不赔偿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高彦诉讼请求中合法既有充分证据部分愿意赔偿,对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又相互厮打,导致原、被告双方均受伤,均到医院住院治疗。后因高彦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赵佩犯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又因赵佩也受伤,高彦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对被告合理合法部分原告愿意赔偿,可以予以抵免。

原告高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金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二、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省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省人民医院票据2张、嘉事堂票据一张、门诊票据15张;三、交通费发票50张、病例2份;四、鉴定费发票10张;五、鉴定结论一份;六、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七、误工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赵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三、(2012)金刑初字第1333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被告赵佩的住院病历;五、医疗费票据3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用壁纸刀将原告的脸部划伤,原告用手将被告脸部抓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

事后原告于2012年1月26至2月6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面部外伤,行面部外伤缝合术;左前臂皮肤裂伤,部分肌肉断裂;头皮缺损。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8134元。后原告在河南中都中西医结合皮肤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面部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河南公安高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高彦面部××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后被告于2012年1月27至2月1在郑州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左颞枕皮下血肿、多发皮肤软组织伤。在该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666元。

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3万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万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予以赔偿。依据查明事实,原告和被告因琐事发生厮打,均有损伤,其各自应对对方的损害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原告请求医疗费18882元,原告提供相关病例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误工费51304元,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的标准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主张18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要为面部伤残,非因伤残持续误工,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出院后120天较为合理,误工费计算为12369元(34203元/年÷365×13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834元(25379元/年÷365×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住院时间、门诊次数,本院酌定200元。六、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40885元(20442.62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原告请求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4888元。因双方系互相打架受到伤害,并且被告已接受刑事处罚,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4710元。原告该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

对被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一、被告请求医疗费3666元,提供相关病例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请求误工费1680元,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被告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误工费计算为750元(34203元/年÷36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被告请求护理费2000元,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被告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556元(25379元/年÷365×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被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应为120元(15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请求交通费100元,结合被告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双方系互相打架受到伤害,并且原告已经被行政拘留予以处罚,故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共计5432元。被告该损失由原告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彦赔偿损失74710元。

二、驳回原告高彦的其他本诉请求。

三、原告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赵佩赔偿损失5432元。

四、驳回被告赵佩的其他反诉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高彦负担1233元,被告赵佩负担1667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郑文文

代理审判员  付娇娇

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边 婷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