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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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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4-25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少民初字第40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少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秦某甲。

法定代理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范金星、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乙。

原告秦某甲诉被告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金星、被告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范某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因被告连续数月没有按约定支付抚养费,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323133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但是不同意一次性支付,且离婚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11月之前的抚养费共计5400元,其中46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800元现金支付。2013年12月因为个人经济原因没有支付,被告和原告之母范某进行了协商,原告之母不同意。到2013年12月底时,被告有能力支付当月抚养费,原告之母不愿意接受,并坚持要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离婚协议约定有关抚养费支付的方式和数额。

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范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是范某和被告的婚生女,但是原告一直没上户口。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中的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出生医学证明在被告处,但原告母亲没有向被告要过,现在原告秦某甲是否上户口被告也不知道。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抚养费4600元。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只有2013年9月18日转账的700元,2013年11月5日转账的500元,2013年11月22日转账的两笔500元及800元,共计3000元是离婚后被告支付的原告抚养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范某与被告秦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秦某甲。双方于2013年9月11日经河南省太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秦某甲由其母亲范某直接抚养,抚养期间,被告承担原告的抚养费,孩子8个月前按支付2000元/月,之后1500元/月,在被告经济条件较好情况下可适当提高对孩子的抚养费。抚养费按月支付,于每月1-5日前存至原告母亲指定账户。后被告秦某乙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抚养费,双方因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范某与被告秦某乙于2013年9月11日所签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某乙辩称其已支付原告抚养费54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认可被告通过现金汇款支付有8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3000元,有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余1600元,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不予认可,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已支付的抚养费38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某甲2014年2月19日之前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200元。

二、被告秦某乙自2014年2月2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秦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苏 齐

人民陪审员 贺 旗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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