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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红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字体:
【判决时间】 2015-03-17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5)金民二初字第662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662号

原告朱红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晓南,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红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8时45分左右,张秋保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偃师市府店镇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车上的货物将过街电线挂断造成乔晓利等27家的财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秋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乔晓利等27家财产损失73400元及鉴定费4930元,共计78830元,现原告已全部垫付。原告所有的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新乡市众誉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4年4月8日,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新乡市众誉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垫付的事故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8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

2、新乡市众誉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

3、挂靠协议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5、赔偿协议6份、收据27份、鉴定结论书27份。

6、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收费明细1份、发票两份;

7、保险单两份;

8、行车证和驾驶证各1份。

被告辩称,1、在核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符合上路条件,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且事故认定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予以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事故认定书,由于驾驶人员张秋保驾驶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张秋保驾驶的车辆超载、超高、应当增加10%的免赔率;3、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三责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8日,新乡市众誉运输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为6XXXXX,车架号为LFXXXX的解放牌车货车(后车管所登记号牌号码为豫G×××××)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0时起至2015年4月8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18时45分左右,张秋保驾驶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府店镇府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偃师市府店镇府兴路路段时,因车上货物将过街电线挂断,造成乔晓利、侯象牙、刘卫东、曹书信、王贵梁、李金波、韩玉亮、李志幸、李金中、薛炎超、马东交、肖正杰、肖利峰(偃师市府店镇锦湘苑饭店法人)、曹信义、曹雷、侯松民、张苗节、刘红卫、张建昌、李建新、董相康、高优优、王俊英、牛爱霞、杨献涛、刘素丽、赵宇星家中财务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张秋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晓利等27人无责任。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27人家中的财务损失进行鉴定,后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27份《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偃价认鉴字(2014)549-564,566-575,579号]认定上述27人家中的财产损失数额分别为乔晓利家620元、侯象牙家160元、刘卫东家1450元、曹书信家540元、王贵梁家1040元、李金波家880元、韩玉亮家200元、李志幸家100元、李金中家13490元、薛炎超家770元、马东交家2150元、肖正杰家1730元、锦湘苑饭店30260元、曹信义家60元、曹雷家6330元和修复费用15元、侯松民家460元、张苗节家60元、刘红卫家2540元、张建昌家150元、李建新家6440元、董相康家270元、高优优家1180元、王俊英家35元、牛爱霞家770元、杨献涛家400元、刘素丽家250元、赵宇星家1050元,以上共计734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930元。

另查明,1、豫G×××××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朱红娟,新乡市众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由原告向被告索赔。

2、新乡市众誉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与被告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东区支行,该行确认将车辆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

3、刘红卫别名刘宏伟,刘素丽曾用名刘丽,薛炎超曾用名薛延朝,王贵梁曾用名王贵良,曹书信曾用名书信,侯相亚曾用名侯象牙。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已如约交纳保险费,原、被告双方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导致乔晓利等27人家中财产受损,经偃师市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的财产数额为73400元,原告已实际向乔晓利等27人支付73400元赔偿款,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73400元及鉴定费4930元的诉讼请求,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红娟保险赔偿金78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8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屈雅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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