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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党恩与李余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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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7-29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2286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286号
原告时党恩。
被告李余道。
原告时党恩诉被告李余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党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余道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时党恩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56500元货款,为原告写下欠条,多次催要不还,故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6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欠款利息1186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所举证有:欠条一张。
被告李余道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余道向原告时党恩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时党恩56500元。该欠条的左下方又写明:月息三分,413023197103106058(被告身份证号××。
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1865元的利息系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且《欠条》载明的欠款是借款,并非起诉状中所称的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款5.65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月息三分,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余道偿还原告时党恩欠款5.6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岩
人民陪审员  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  刘帅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伍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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