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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敏与张世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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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时间】 2014-09-18
【编辑日期】 2015-06-30
【案例性质】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案例字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04078号
【案例摘要】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04078号
原告李亚敏。
委托代理人孙钞洪、杜金凯,郑州市管城区北下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世春。
原告李亚敏(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世春(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敏及委托代理人孙钞洪、杜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中双方共同确认:甲方(被告张世春)欠乙方(原告李亚敏)买房首付款及人身和精神伤害赔偿款数额为人民币35叁拾伍万元;并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被告张世春)从2013年9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人民币5伍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分期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无奈,只有诉至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2013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支付原告欠款350000元;判决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分期还款协议书。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买房首付款及人身和精神伤害赔偿款数额为3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从2013年9月开始还款,每月还款5伍万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即七个月内)全部支付完毕。分期还款协议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却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世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敏欠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  刘 嫣
人民陪审员  蒋根成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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